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3民初730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邓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730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潘某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在安义县石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3日生育一子潘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执。2015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小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既然是原告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原告应少分。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在安义县石鼻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3日生育儿子潘某,现就读于龙津学校八年级,寄宿在老师家中。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失睦。2015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D-13号楼房产一套,证号为安房权证龙津字第S-5-23**号,共有权证为安房权证共字第G-5-01**号。2、江淮牌灰色浙FBS2**号小型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在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对财产分割有异议,但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的总价值以55万元作价认定(其中房产以50万元作价,车辆以5万元作价)。对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抚养费自行承担,庭后对婚生子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表示不愿作选择,跟随父或母均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原、被告共生育一个男孩,且双方均希望抚养小孩,结合双方的经济能力及安义县的习俗,男孩由父亲抚养为宜。双方对共同财产的价值认定本院予以认可,车辆现在被告名下,房屋为双方共有,综合考虑方便财产分割及被告做生意需流动资金等因素,车辆归被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但原告应补足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潘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共同财产分割:1、座落于龙津镇文峰路蔚蓝嘉园D-13号楼,证号为安房权证龙津字第S-5-23**号,共有权证为安房权证共字第G-5-01**号的房产(价值50万元)归原告所有;2、车牌号为浙FBS2**江淮牌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归被告所有;3、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被告各承担102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725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赟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