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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第365号

原告刘伟兴等与被告张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伟兴,陈润泽,苏坤,张宁,齐放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第365号原告刘伟兴,男,汉族,顺平县。原告陈润泽,男,汉族,顺平县。原告苏坤,女,汉族,顺平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宁,男,汉族,顺平县。被告齐放放,男,汉族,顺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73874513XL。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伟兴、陈润泽、苏坤与被告张宁、齐放放、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鲍红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放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兴、陈润泽、苏坤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张宁驾驶被告齐放放所有的冀F476**号小型轿车,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纯羊肉饭店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刘伟兴所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致使沪C2NW**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陈润泽所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伟兴、陈润泽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宁驾驶的冀F476**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5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损失,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在事故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宁辩称,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齐放放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0时,被告张宁驾驶被告齐放放所有的冀F476**号小型轿车,沿永禄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纯羊肉饭店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原告刘伟兴所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致使沪C2NW**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陈润泽所驾驶的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6)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宁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伟兴、陈润泽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宁驾驶的冀F4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刘伟兴驾驶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系购买王润凯的二手车,车辆尚未过户但双方已经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陈润泽与苏坤系夫妻,陈润泽驾驶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苏坤。庭审中被告张宁称其所驾驶冀F476**号小型轿车系经过车主齐放放同意后驾驶,因其驾驶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原、被告就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无异议。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伟兴、陈润泽、被告张宁的驾驶证、行驶证,陈润泽与苏坤结婚证,身份证,原告刘伟兴与王润凯于2015年12月6日签署的买卖车辆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1日,原告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诉于本院后,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予以评估,我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5月5日该公司分别作出恒裕评报字(2016-5A006)号、(2016-5A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沪C2NW**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75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508元;认定冀FK32**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6189元,鉴定费2000元,另外该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共计18689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评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票据两张、顺平县远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只是对受损车辆损失的预计估测,不代表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以维修发票、清单及其他证明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的有效凭证为准。

二、对原告陈润泽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未显示该单位的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及收费明细等,不能证实施救费的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宁因驾驶不当与二原告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车辆受损,经顺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张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兴、陈润泽负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宁驾驶的冀F4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负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原告刘伟兴驾驶的沪C2NW**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750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9508元;2、原告陈润泽驾驶的冀FK32**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6189元,鉴定费2000元,另外该车产生施救费500元,共计18689元。上述车损及鉴定费数额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予以证实,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该诉求合法、合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因二原告合计费用已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2000元,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伟兴1397元[计算方式2000×37508÷(37508+16189)];赔偿原告陈润泽603元[计算方式2000×16189÷(37508+16189)]。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张宁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伟兴、陈润泽共同负次要责任,应共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刘伟兴超出的损失数额381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677.7元(38111元×70%),剩余的11433.3元由原告刘伟兴自己负担;原告陈润泽超出的损失数额180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660.2元(18086元×70%),剩余的5425.8元由原告陈润泽自己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伟兴经济损失2807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润泽、苏坤经济损失13263.2元。

三、被告张宁、齐放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负担2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