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更262号罪犯朱兆军,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二○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沂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兆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自2007年2月7日起至2027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9月1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朱兆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觉维护监管秩序;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学习态度端正,按时完成作业,参加自学考试,通过多门自学考试科目;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兆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自学考试,通过法律专业多门课程考试,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记功2次、专项表扬1次,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罪犯朱兆军的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山东省运河监狱计分考核台帐、自考成绩证明、认罪悔罪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朱兆军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罚金未履行部分,数额较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兆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计算,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寒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