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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执1527号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龚锡山、龚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2-22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沛县农村商业银行,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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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527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沛县。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被执行人龚锡山,居民。被执行人龚丹,居民。被执行人程伟,居民。被执行人程娟,居民。被执行人王娟,居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15)沛栖商初字第00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后,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未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查询了被执行人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土地、房产、车辆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

本院认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与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龚锡山、龚丹、程伟、程娟、王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苏0322执152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