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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259号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文超、区建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259号

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

委托代理人:徐艳、陈泽芸,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被告:卢肖玉,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区喜玲,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陈文超,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区建业,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卢肖玉。

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钜牛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下称钜信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德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泽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钜牛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德冠公司均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与钜牛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00××号),同意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钜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同年3月8日。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201500××号),同意为钜牛公司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钜信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额度500万元,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划至钜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贷款发放。借款期限届满后,钜牛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钜牛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9日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为61万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德冠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钜信厂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路×号(车间×)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各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00××号),显示原告与钜牛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约定原告为钜牛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00万元。协议落款签章处有原告和被告钜牛公司的印章。2、《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00××号),显示原告与钜牛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约定:钜牛公司因资金需求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额度,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同年3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利息按月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贷款期限届满时,钜牛公司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依《抵押合同》约定处理其财产,并将所得款项优先抵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落款签章处有原告和钜牛公司的印章。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粤供抵字第201500××号),显示原告与钜信厂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约定:钜信厂为原告和钜牛公司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钜信厂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村××路×号(车间×)的房产(下称案涉抵押物);如果钜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有权与钜信厂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落款签章处有原告和钜信厂的印章及卢肖玉的签名。4、《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穗字第××××××号),显示2015年7月21日,原告作为案涉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为500万元。该证上注明为二次抵押。5、《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201500××号),显示原告作为债权人,钜信厂、德冠公司、区建业、区喜玲、卢肖玉和陈文超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约定:保证人为被告钜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00××号)履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落款签章处有原告、钜信厂、德冠公司、卢肖玉和陈文超的签名或盖章,其余两处签名因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原告主张该两处签名为区建业、区喜玲本人签名。6、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收据》(编号0003×××),显示2015年1月9日原告向钜牛公司名下银行账号支付贷款500万元,同日钜牛公司在《借款收据》上盖章。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钜牛公司已经清偿了案涉借款2015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成证据链,且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事实。原告与钜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利率2%的标准,因原告非金融贷款机构,对借款利率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借款利率标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钜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在2015年3月8日按期清偿借款。但其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原告现要求钜牛公司立即清偿已到期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钜牛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钜信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案涉抵押物为钜牛公司的案涉借款设立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原告享有案涉抵押物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钜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钜信厂名下的案涉抵押物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因原告就案涉抵押物进行的抵押登记为二次抵押,即原告就案涉债权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之前已存在其他已登记的抵押权,所以原告就拍卖、变卖案涉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只能就案涉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且不超过500万元。本案其他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德冠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钜牛公司的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各被告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村××路×号(车间×)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限于该价款超过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且最高不超过5000000元);

三、被告卢肖玉、被告区喜玲、被告陈文超、被告区建业、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70元由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皓

代理

审判员  陈文铂

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