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宫××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厂村南公路村委会东处,将行人崔××的左脚轧伤。崔××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宫××传唤。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崔××的陈述,被告人宫××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