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202号
原告:符名芬,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卢传安,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被告:杨昌美,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系卢传安妻子。
原告符名芬诉被告卢传安、杨昌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名芬的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杨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传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名芬诉称:原告经营海产品收购生意,一直以来,原告将收购的海产品转卖给被告卢传安,但被告卢传安经常拖欠货款,而且数额越来越大。2014年4月12日,双方经协商、核算,被告卢传安尚欠原告海产品货款共计576000元。为便于分两次支付货款,被告卢传安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数额分别是300000和276000元。但此后,被告除在2015年通过银行分别转给原告30000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说好是用于补偿欠款的利息损失和生活费用外,没有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卢传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昌美与被告卢传安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76000元。2、判令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符名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2份),证明原、被告通过结算,确定被告拖欠原告海产品货款576000元的事实。被告卢传安未��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杨昌美辩称:其系被告卢传安的妻子,对于卢传安与原告之间的生意往来情况不清楚。
一、在原告起诉后,其向卢传安了解到的有关事实情况是这样的:(一)原告经营海产品收购生意,原告将收购来的海产品寄存在被告卢传安的渔船上运回海南,但是,在途中全部死亡,为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卢传安便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双方之间没有进行海产品买卖。(二)卢传安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共计已经向原告偿付了80000元,这80000元是用于偿还两份借据所确定的欠款,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用于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生活费用。(三)其丈夫卢传安曾从马来西亚通过邮寄方式将一批海产品卖给原告符名芳,但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却一直否认这个事实,并���不同意支付这批货的货款。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则应当用于冲抵本案有关欠款。
二、其与被告卢传安虽系夫妻关系,但是本案是卢传安与符名芳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卢传安的个人债务,其作为妻子并不是债务人,对该债务也不清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杨昌美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杨昌美表示无法确定这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是其丈夫卢传安亲笔所写,但卢传安向其说过因为符名芳寄存一批海产品在其船上死后,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被告卢传安缺席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杨昌美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同时又表示其丈夫的确向原告出具过借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名芬、被告卢传安都从事海产品收购、销售生意,原告经常将收购的海产品变卖给被告卢传安,因被告卢传安时常拖欠货款未付,而且款额越来越大,双方便对拖欠货款进行核算。2014年4月12日,被告卢传安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以借款的形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海产品货款共计576000元,“借据”的具体内容分别为:1、“本人卢传安现向符名芬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本人卢传安现向符名芬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276000.00元)”。落款处均由被告卢传安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传安催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且去向不明,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卢传安,���法查找到被告卢传安、杨昌美的下落,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本院多次联系被告杨昌美,杨昌美于2016年3月30日到本院补领了有关诉讼文书,被告卢传安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因海产品买卖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其法律性质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偿还借款,其法律性质与本院认定的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海产品买卖欠款576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院予以照准。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卢传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共付80000元的事实,但表示该80000元是用于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生活费用。
被告杨昌美则当庭辩称经向卢传安了解,该80000元是用于清偿两份“借据”所确定的欠款,并不是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生活费用。此外,庭审中被告杨昌美还表示其本人没有工作,日常主要照顾家庭,平时依靠丈夫卢传安出海捕鱼、渔业养殖、经营海产品生意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海产品买卖拖欠货款而引发的纠纷,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与本院根据查明事实所认定的法律性质不一致,经本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传安支付货款款576000元是否合法有理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约定的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符名芬向被告卢传安出卖海产品,被告卢传安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76000元。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12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共付80000元。
原告诉称该款是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生活费用,被告杨昌美则辩称是用于支付所欠款项。因被告卢传安在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有关支付利息及生活费用的约定,在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时也没有补偿原告有关损失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该80000元用于补充原告的利���损失及生活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推定该80000元是被告卢传安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卢传安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96000元,原告诉求被告卢传安支付货款576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该49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未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支付,原告故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传安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昌美辩称原告曾收到其丈夫卢传安曾从马来西亚通过邮寄方式将一批海产品,但原告不同意支付这批货的货款,应用于冲抵本案债务。原告对此表示该次海产品买卖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同意冲抵。
本院认为,双方间的该次买卖具体情况不清,价款不明,且有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用于冲抵本案债务,被告可就该次买卖纠纷另案起诉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卢传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卢传安经原告多次催付,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清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杨昌美应否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杨昌美与卢传安系夫妻关系,被告卢传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经营海产品生意并欠下货款,被告杨昌美虽表示不知情,且主张属于卢传安的个人债务,但庭审中其表示平时主要依靠卢传安的经济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可见,被告卢传安的经济收入也是被告杨昌美的生活来源,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卢传安、杨昌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应共同向原告符名芬支付海产品货款49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卢传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卢传安、杨昌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符名芬支付货款人民币496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3日起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0元,由原告符名芬负担820元,被告卢传安、杨昌美共同负担8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端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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