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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525号

徐枝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枝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枝国,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和2003年12月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009年9月、2010年11月被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并被劳动教养一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枝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徐枝国至平湖市农贸海鲜城,拉卷帘门进入357号店铺和358号店铺,分别窃走失主谢某现金450元和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745元,已扣押并发还失主)、窃走失主金某现金2000元。后进入市场内,采用拉抽屉的方式,从321号摊位窃走失主顾某现金40元,从274号摊位窃走失主张某现金1600元。案发后,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从被告人徐枝国处扣押现金3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68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枝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徐枝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赃款赃物已基本扣押,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648元,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给失主谢某401元、失主金某1784元、失主顾某36元、失主张某1427元,并责令被告人徐国枝继续退赔失主谢某49元、失主金某216元、失主顾某4元、失主张福明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伟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沈琳琳?PAGE??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