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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06号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5年9月28日21时15分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沿角斜镇墩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虎村16组天奎桥地段时,因操作不慎,发生单方事故,致其本人跌倒受伤。事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民警至现场处警致案发。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陆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缪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发生单方事故,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卢雨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贲鹏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