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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异78号

崔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册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晨,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册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娄兆军,曹爱明,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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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异78号异议人(案外人)崔晨。申请执行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册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诚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曹爱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张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被执行人娄兆军,山东××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爱明。被执行人杨林,山东××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册诚公司、通乾、阿波罗公司、娄兆军、曹爱明、杨林金融借款纠纷三案中,案外人崔晨向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崔晨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57号淄博王府井广场CD栋王府井大街西侧6层A604房屋,异议人已经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通乾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清了购房款,占有了房屋,且对于房屋未过户没有过错,请求本院依法解除查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府井广场商务中心代理出租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张店农商行与被执行人册诚公司、通乾公司、阿波罗公司、娄兆军、曹爱明、杨林金融借款纠纷三案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66、6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通乾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01-1068571、01-1068572、01-0139411、01-0139409、01-0139410等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68、6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淄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店农商行对通乾公司前述五宗房产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三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异议人诉求的房屋登记在产权证号01-1068752项下。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淄商初字第66、6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申请执行人张店农商行对被执行人通乾公司名下的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查封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崔晨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