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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民初225号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与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利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3民初225号

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新城区万宁新街。经营者:张丹峰。|

委托代理人:樊成林,该店员工。

被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县城沿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舒志文,总经理。

被告:时利飞。

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因与被告黟县新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征军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于2016年5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459.5元,由原告休宁县马山金属建材店负担。

审判员  李征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