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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911号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建军、李美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建军,李美月,韩梅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911号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69525145-4。

法定代表人:徐小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薇薇,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雨文,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李美月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总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韩梅贞女,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任帮文男,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建军、李美月、韩梅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2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浙1023民初11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之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薇薇、王雨文,被告李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总、韩梅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建军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天银信抵借字第201507026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建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约定,被告韩建军、李美月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台县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美月系被告韩建军的妻子,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梅贞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署保证函一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建军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韩建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现因被告韩建军所经营的天台金鲨王超市已经转让,已无法联系,严重印象原告的资金安全,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被告李美月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韩建军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建军、李美月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天台县房屋作为对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韩梅贞与原告签署保证函一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的借款在担保物处置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韩建军、李美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天台县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抵押权利价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韩梅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审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判令被告韩建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韩梅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李美月答辩称:被告李美月与被告韩建军早已于2010年10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贷款申请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不存在夫妻关系。本次贷款手续系被告韩建军造假骗贷,让他人冒名顶替被告李美月签字捺印,抵押借款合同书、抵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和捺印都不是被告李美月本人所为,贷款所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系伪造,证件上的照片均非被告李美月本人。另外,被告李美月、韩建军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天台县房屋双方均放弃,该处房产赠与儿子韩铭,故该房产他人无权抵押。综上,被告李美月没有参与该笔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美月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梅贞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韩梅贞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韩建军编造借款用途,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进行核实,致使现在借款无法收回,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韩建军的借款用途为进货,但被告韩建军开办的天台金鲨王超市在借款前的2015年1月19日即进行了转让,原告经办人未尽到核实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二、被告韩梅贞系受被告韩建军欺骗才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韩梅贞的担保应属无效。被告韩建军系以超市进货缺资为由要求被告韩梅贞提供担保,但其隐瞒超市早在10个月前就已经转让的事实,致使担保人做出担保,并非担保人的真实意思。

三、本案借款期限未满,且被告韩建军、李美月尚有资产,完全有履行能力。

原告经办人员与被告韩建军、李美月之间内外勾结,串通一气,假原告之手得到贷款,陷害被告韩梅贞。本案借款约定的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现在借款期限未满,且被告李美月、韩建军尚有坐落在天台县房屋一处,完全有履行能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建军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天银信抵借字第201507026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保证函、他项权证、利息支付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个人面谈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担保人都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

被告李美月为证明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与被告韩建军离婚的事实、对离婚后财产的处分情况以及被告韩建军为了办理贷款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权证、结婚证系被告韩建军伪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美月认为身份证上的其他信息是真实的,但照片不是被告李美月本人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李美月的,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李美月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韩梅贞认为,证据中“李美月”的签字不是本案的被告李美月所签,“李美月”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不是本案的被告李美月,填写的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李美月使用的手机号,其余没有异议。对被告李美月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韩梅贞没有异议。被告韩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天银信抵借字第201507026号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保证函、他项权证、利息支付清单、个人面谈记录,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美月提交的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证能够证明被告韩建军与李美月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申请贷款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登记权证、结婚证系被告韩建军伪造的事实。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韩建军因进货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抵押贷款,并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天银信抵借字第201507026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建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3.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韩梅贞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署保证函一份,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在担保物处置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建军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韩建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本息被告韩建军至今未还,被告韩梅贞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建军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现因被告韩建军未能如期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韩梅贞在保证函上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且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且承诺在债权人处分债务人抵押物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梅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李美月主张共同偿还及对天台县房屋的抵押优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天台县银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梅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485元,由被告韩建军、韩梅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周雨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