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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73号

李勇军、李亮琴与马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小飞,李勇军,李亮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飞。委托代理人吕玉如,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亮琴。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宁,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西路999号广益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杭克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新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秋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小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勇军、李亮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10分左右,马小飞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交二线由西向东行至2KM+560M(如皋市磨头镇董堡村一组路段)处,碰碾躺在地上的纪某,致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纪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后,马小飞驾车逃离现场,后将肇事车辆维修,于2015年2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归案后,马小飞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马小飞在交强险外赔偿了被害人纪某近亲属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纪某近亲属的谅解。原审另查明,1、马小飞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马小飞提交的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正面下半部分用加粗黑体字标明“重要提示”,其第1点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2点载明:“本保险合同源于您的投保申请,是向您提供保险服务的重要凭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务必立即仔细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申请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第3点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原审中,李勇军、李亮琴诉称,马小飞驾车碰碾躺在地上的纪某,致纪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马小飞驾车逃逸,于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小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李勇军、李亮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1353.25元;2.诉讼费用由马小飞承担。马小飞辩称,本起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对李勇军、李亮琴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审查。保险公司辩称,该案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实部分尚未核实,因为马小飞驾车逃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费用并保留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小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因马小飞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勇军、李亮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马小飞驾驶的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马小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是否生效?首先,保险公司是否已向马小飞交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马小飞认为其未在投保单中签字,未收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只收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交强险标志,并申请对其在投保单中的签字进行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已经送达了两份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含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交强险标记、地税局开具的发票两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保单附保险条款样本二套,旨在证明保险公司承保后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整本粘贴于商业三者险保单背面并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从左向右折叠后在右下方加盖骑缝章,以此表明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马小飞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右下方骑缝加盖有半枚保险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保单后还附有盖有另半枚印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审认为:1、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小飞确认收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骑缝加盖有半枚保险公司印章且商业三者险保单背面有粘贴物痕迹,另半枚印章应加盖在其他材料上,也即保单右下方的印章为骑缝章,表明保单后还附有其他材料。2、马小飞并非第一次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称发现保险公司交付的交强险保单上的发动机号写错了,还打电话给业务员进行更改,由此可以看出其也对保单的内容进行了阅读,对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重要提示”应予以充分注意,但是在收到保单后未曾就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马小飞交付诉争保险条款相对于马小飞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更具合理性,应认定马小飞已经收到诉争商业三者险条款。因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马小飞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法院对诉争保险条款是否交付的认定,故对马小飞在投保单上签名鉴定的申请,原审未予准许。其次,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机动车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马小飞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又逃逸,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鉴于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之一,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事由,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标明,已向马小飞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无须再尽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马小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马小飞已经履行完毕,予以认可。对于李勇军、李亮琴的各项损失,原审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1、李勇军、李亮琴主张抢救费用333.7元,有如皋磨头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虽未提供病历,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的是为抢救纪某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可;2、死亡赔偿金,李勇军、李亮琴主张299160元(14958元*20年),计算方法正确,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万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李勇军、李亮琴确因其亲属的死亡精神受到很大的创伤,根据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万元,李勇军、李亮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合法有据,法院照准;4、丧葬费,主张25639.5元,于法有据,予以认可;5、处理事故及料理后事人员误工费,根据本地司法实践认定900元;6、交通费,结合处理丧葬的情况,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李勇军、李亮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6633.2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333.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赔偿110333.7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李勇军、李亮琴的损失:医疗费333.70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及料理后事人员误工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66633.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33.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

二、驳回李勇军、李亮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李勇军、李亮琴负担7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40元。判决后,马小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错误,本案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一手操办,投保人也没有委托签名,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向投保人告知和签字盖章,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勇军、李亮琴请求依法处理。二审审理中,经马小飞申请,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马小飞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投保人签名处马小飞笔迹并非马小飞本人书写。马小飞、李勇军、李亮琴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投保单并非马小飞所签,从其之后通过电话修改保单等一系列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单及条款交付给了上诉人,而且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的字体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明,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再进行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诉争的死者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超过交强险部分,上诉人已经赔偿了死者家属,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已经处理超过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该鉴定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小飞亲属与李勇军、李亮琴于2015年2月15日达成协议,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由马小飞享有。在二审审理中,李勇军、李亮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再次确认商业三者险赔偿归马小飞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马小飞是否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保险公司一方面应当举证证明保险合同是否系投保人签字或盖章,另一方面应当举证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投保单上马小飞签字经鉴定非本人签署,在合同订立中存在瑕疵,但马小飞已经缴纳保险费,也收到保险公司邮寄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但此种追认效力仅及于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还必须举证其是否已尽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从现有的证据仅能反映马小飞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值得说明的是,尽管马小飞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违法,其行为应受到谴责且已受到到刑事制裁,但并不当然对私法上基于意思自治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将导致保险公司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仍需负有提示义务,但对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此种情形可以减轻说明义务,也未免除提示义务。由于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损害赔偿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将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旨在更好地弥补填平受害人的损失,减少当事人讼累。现保险公司抗辩要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主张着眼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及投保人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法院在一案中处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时,应当要综合考虑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同处理原则达到衡平,当然也不能为了赔偿受害人之损失而强加保险公司相应责任。但本案中经鉴定投保单上马小飞签字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明显不足,如对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免责条款效力予以支持,也会造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真实性及对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放任,管理失范,最终也会影响到保险法律所调整的相应秩序。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尽管马小飞存在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但在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另行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观点,李勇军、李亮琴在一审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马小飞与李勇军、李亮琴约定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马小飞先行赔付,但该协议系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因此减轻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损失,李勇军、李亮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663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333.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赔偿110333.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6299.5元,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马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情减轻马小飞30%的责任。故交强险额度外马小飞应赔偿179409.6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马小飞与李勇军、李亮琴约定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由马小飞一次性赔偿2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同时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由马小飞享有,该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应赔偿的179409.65元直接给付马小飞。综上,马小飞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勇军、李亮琴110333.7元。

二、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勇军、李亮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马小飞17940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340元,由马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代理

审判员  陆炜炜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瞿秀梅邢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