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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842号

王文忠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殿神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文忠,王殿神,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金年,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忠,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神,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王其明,该校校长。上诉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忠、王殿神、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镇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殿神委托的项目经理陈开西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陈开西;乙方:王文忠;甲方现将淮安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的砼、砌体、粉刷等另星(应为零星)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律,为明确双方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特订立协议如下:1.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承包价格:(1)砼按29元/米立方计算(含机械、水平运输);(2)砌体按150元/米立方计算(含机械、水平运输);(3)粉刷(外墙)26元/平方计算(含机械、水平运输),(内墙)12元/平方计算(含机械、水平运输);(4)砼地坪9元/平方计算(含机械、夯实、垫层、水平运输等);(5)点工95元/工日;(6)其他临建按2004年江苏定额62元/定额工日。同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对付款方式、结算方式没有约定。2012年8月1日,为安全生产,陈开西与王文忠签订了责任状,且在责任状上加盖了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殿神进行结算,红军小学体育馆土建工程班组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瓦工工资,施工班组为王文忠,工作内容:2012年工资691467元,2013年工资653828.52元,合计1345295.8元,已付款1112910元,应付款232385元。被告王殿神及其项目经理陈开西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镇淮公司领取涉案工程款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8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11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2年4月6日,王殿神借用镇淮公司(当时名称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实验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淮安市楚州实验小学,承包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土建施工及水电安装(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肆仟贰佰伍拾贰万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壹角肆分(人民币),¥:42524354.14元。合同专用条款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12日,王殿神与镇淮公司(当时名称为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殿神。工程项目名称: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地点:淮安市淮安区XXX红军小学院内。内部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5000㎡,框架结构/五层。内部承包内容:土建、钢结构、水电及通风空调安装(造价约4252万元,最终按实结算)。工程内部承包方法:项目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上交税、费按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2%上交甲方(不包括办理合同备案及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费用);2.上交办法:按每批次工程付款到账数额同比例收取。协议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镇淮公司提供的收条主要内容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项目中瓦工承包班组2014年承包款计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兑现2014年农民工工资,剩余尾款待该工程验收审计结束完毕后结清。收款人:王井超。身份证:××。15年2月17日。镇淮公司提供的特别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井超,承诺在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项目施工中,我班组上班的全部人员,截止2015年2月16日应得工资均已全部兑现发放完毕,不欠少本班组任何人员一分钱工资款。2015年春节前如发生本班组农民工讨薪事件,均由本人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刑事责任。承诺人:王井超。身份证:××。15年2月17日。王殿神在承诺书上签字。原审再查明,镇淮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王文忠、王殿神均无建筑工程相关资质。2013年10月31日,被告镇淮公司将企业名称由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文忠诉称,被告镇淮公司为淮安市XXX红军小学的施工方,被告王殿神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实验小学为发包方。

原告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淮安市XXX红军小学部分工程。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7385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殿神、被告镇淮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7385元,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付清,原告打了收条和承诺书。被告王殿神欠款应当为个人行为,镇淮公司不欠被告王殿神工程款,王殿神的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镇淮公司收到发包方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王殿神,且垫付了近2000万元的现金。镇淮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殿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镇淮公司不承担欠款责任。镇淮公司与被告实验小学的款项尚未结清。

被告王殿神辩称,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整体由王殿神实际承包施工,王殿神借用被告镇淮公司的资质,经过招投标,镇淮公司中标,王殿神实际施工。陈开西是王殿神手下的项目经理,对于陈开西与原告王文忠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王殿神予以认可。为了赶上省运会体育馆可以用作比赛场地,该体育馆工程已于2014年9月5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20日,王殿神与原告结算,王殿神共计欠原告工程款计232385元,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王文忠3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85元。镇淮公司提供的收条和特别承诺书是王殿神本人的签字,当时为了过春节防止工人闹事,所以镇淮公司付35000元并且让王殿神等签承诺书,由镇淮公司将材料打印好,所有领钱的班组都要签字,但事实上,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完毕。因原告王文忠是包工不包料,所以欠原告的系工人工资。因被告实验小学将钱直接打给镇淮公司而非王殿神,且现在学校不给钱,故王殿神没有钱给付给原告。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实验小学与镇淮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对于镇淮公司将单项工程分包给他人,实验小学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应当将实验小学作为被告。实验小学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告起诉实验小学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实验小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殿神与镇淮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不是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被告镇淮公司违法将企业资质借给王殿神使用,故应对王殿神使用被告镇淮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殿神、王文忠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相应的资质,王殿神借用有资质的被告镇淮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实验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王文忠与王殿神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无效。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王殿神亦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实验小学是XXX红军小学体育馆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殿神、镇淮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97385元,原告王文忠与王殿神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45295.8元,王殿神给付原告1112910元,原告从镇淮公司领取工程款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7385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殿神给付工程款19738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镇淮公司与王殿神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镇淮公司应对王殿神所欠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镇淮公司辩称,镇淮公司不欠王文忠工程款,原告承包的项目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2月17日全部结清,原告王文忠打了收条并签了承诺书。因收条中明确载明“剩余尾款待该工程验收审计结束完毕后结清”,且特别承诺也明确是为了避免产生农民工讨薪问题,故镇淮公司该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殿神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殿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忠工程款197385元;

二、被告镇淮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实验小学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一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8元(原告已预交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被告王殿神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镇淮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王文忠之间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付欠款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王殿神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由王殿神实际施工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上诉人不欠王殿神工程款,不仅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被王殿神领取使用,上诉人还为王殿神垫付约2000万元工程款。2.被上诉人王文忠之子王井超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王文忠与王殿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之嫌。两人系老乡,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殿神并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和上诉人见面,只是写了一份书面说明由王文忠递交法庭,该书面说明对于王文忠的诉讼请求全盘认可。同时,王文忠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与王殿神其他多起民事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排除因利益驱动,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事先串通策划、歪曲案件事实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文忠辩称,其从2012年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施工完毕,到2013年年底领款20多万元,到2014年领款3万多元,目前工程款尚未领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殿神、实验小学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承诺书能否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清;

二、镇淮公司应否就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承诺书能否证明涉案工程款已付清问题。上诉人镇淮公司主张2015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王文忠之子王井超出具承诺书及35000元收条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上诉人王文忠称的确领取了35000元,但并非全部款项结清。

本院认为,收条中载明“剩余尾款待该工程验收审计结束完毕后结清”,承诺书也载明是为了避免产生农民工讨薪事件,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并未付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镇淮公司应否就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实验小学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王殿神挂靠镇淮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上诉人王文忠。

本院认为,镇淮公司违法出借企业资质,原审在认定王殿神就欠付王文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上又判令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镇淮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镇淮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上诉人镇淮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镇淮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