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627号
原告:杨臣好。
委托代理人: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艳瑛。
原告杨臣好诉被告顾艳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5000元(暂计算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臣好与被告顾艳瑛于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路699号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两页,约定乙方(即顾艳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甲方(即杨臣好)借款50000元。其中42500元由杨臣好委托黄某某转账支付,其中7500元为现金支付。协议还约定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由双方签名,顾艳瑛并盖手印。协议第二页下文收条写明今收到甲方出借款项共计50000元,其中转账42500元,现金交付7500元。顾艳瑛再次签名和盖手印。同日黄某某通过杭州银行的33×××03账户向顾艳瑛的工商银行62×××91账户网银互联汇款42500元。被告顾艳瑛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杨臣好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将本金50000元借给被告顾艳瑛,故杨臣好与顾艳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艳瑛归还原告杨臣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顾艳瑛从2016年4月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杨臣好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顾艳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赵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