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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20216号

闫贵永与陈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贵永,陈伟,任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顺民(商)初字第20216号原告闫贵永,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悦,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任芳,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贵永与被告陈伟、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二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永的委托代理人倪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闫贵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陈伟从闫贵永处借款56万元,并有借条为证。约定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约定利息134400元,利息按借款日次月当日分试一次平均付给闫贵永。借条中还写明因借款引起诉讼纠纷的,由陈伟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还款日期已到,经闫贵永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陈伟按借条偿还闫贵永本金56万元;2.判令陈伟按照借条约定支付闫贵永利息134400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陈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任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陈伟出具的《借条》载明:现陈伟从闫贵永处借得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利息为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肆佰元整,利息按借款日次月当日分壹拾贰次平均付给闫贵永。如陈伟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或不付利息时,闫贵永可将本借条依法处理,并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由陈伟承担(如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陈伟对以上内容全部认可后签名并指模,留存陈伟身份证复印件并留陈伟指模作为辅助证明。本借条为壹份,留存在闫贵永处,作为收回凭证及法律诉讼依据。陈伟还清全部本息后,本借条交与陈伟处理。借款人(债务人)陈伟。2013年9月13日,陈伟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从闫贵永处借得的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特此为证!签名并指模:陈伟。诉讼中,闫贵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伟返还所借闫贵永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6万元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任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闫贵永称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中的字均由陈伟所写,手印为陈伟所捺。诉讼中,闫贵永称其共借给陈伟本金为50万元,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孙倩的账户给陈伟汇入30万元,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孙倩的账户给陈伟汇入20万元。诉讼中,闫贵永称利息6万元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24%,在2013年9月13日借条出具前,陈伟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剩余利息为6万元。在2013年9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该6万元与上述本金50万元共同计入本金,所以2013年9月13日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6万元。诉讼中,闫贵永称2013年9月13日借条出具后,陈伟分文未偿还。诉讼中,闫贵永称陈伟借钱的用途是给其公司员工发工资。诉讼中,闫贵永称起诉任芳的依据是因为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闫贵永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伟、任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陈伟、任芳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闫贵永与陈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闫贵永称其实际借给陈伟款为50万元,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的56万元中的6万元为利息,但闫贵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针对涉诉款项利息其与陈伟达成了一致意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陈伟应返还闫贵永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闫贵永要求陈伟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任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庭审中,闫贵永自称陈伟从其处借款的用途是给陈伟所有的公司员工发工资,故该款项并未用于闫贵永家庭共同生活,闫贵永要求任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返还所借原告闫贵永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闫贵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闫贵永负担一千零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陈伟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二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聂佳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