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3367号申请执行人胡荣华。被执行人丁卫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荣华与被执行人丁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执行人丁卫明尚欠申请执行人胡荣华货款1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1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3000元,年利率5.6%另计)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48元。经调查,被执行人丁卫明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33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荣华发现被执行人丁卫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