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588-1号申请执行人糟建平,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生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马长贵,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糟建平申请马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7月27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长贵支付给申请人糟建平合同款23000元,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马长贵拘留十五日,并查被执行人马长贵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管、车管部门无房产、车辆等财产,无国土、工商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马长贵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李文科
审判员 张唯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