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573号原告沈尔顺。被告大丰市天天物业有限公司,住盐城市大丰区恒生商城1幢1030室。法定代表人解楼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丰大街金丰小区1号楼。负责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尔顺与被告大丰市天天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物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尔顺,被告天天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楼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张才虎、被告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尔顺诉称,我于2007年3月被被告天天物业公司招聘为保安,于2014年4月,被天天物业公司以移动营业厅拆除为由让本人下岗,工龄时间7年半,作息时间为8小时。从2007年3月至2014年4月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本人休息日上班也没有安排调休也没有支付休息日上班工资,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本人要求天天物业公司为本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但天天物业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为本人缴纳,为此本人认为,天天物业公司的这种行为违法,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并且带有强制性为劳动者缴纳的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逃缴或不缴,所以天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本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我失业金。被告在2015年4月让我下岗,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发放生活费,应当支付我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的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没有对被告天天物业公司起到监督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天天物业公司为本人补缴2007年至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天天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828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2102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1900元、失业金11900元、2007年至2014年的降温费2100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7952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3、被告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对被告天天物业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天物业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本人不愿意缴纳保险,且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在2014年7月份时已处理过,我公司已在3万元补偿金中包含支付社保金,且支付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2、我公司在2010年3月17日才成立,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7月,经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我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长期旷工,根据公司规定,作除名处理。解除的通知已张贴在移动公司南门岗后面的墙上,有证人可以作证;且在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已在大丰市恒远物业做了三个月的保安,2014年7月至11月,原告在大丰金林物业做了5个月的保安,原告已经事实上和别的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不应该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4、由于原告长期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无法联系本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原告也没有主张赔偿金,说明原告也认可了旷工的事实,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该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5、由于原告本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失业金;6、由于原告在室内工作,不应该享有高温津贴;7、原告工作岗位特殊,不需要8小时工作制。每天工作只需要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实际工作时间是30小时,远远低于法定的40小时,原告全年的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最多也就是应该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但加班工资在2014年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就已经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辩称,原告沈尔顺从来不曾为我公司工作过,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天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在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登记。原告系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员工,2012年4月12日,原告沈尔顺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沈尔顺自愿承诺:本人自愿不参加公司任何一项社会保险(即不交保险),所涉及到当事人与公司发生一切劳务用工合同及经济纠纷(含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时,本人自愿为其承担一切后果。”2014年4月,因移动公司门店调整,被告天天物业公司通知原告不再上班。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份。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
被告:1、补办2007年至2014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2、要求补发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960元。3、要求补发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的工资1680元。4、要求补发2012年、2013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0726元。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在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形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丰市天天物业有限公司,乙方:沈尔顺,经甲乙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发生的劳资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如下: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该款项当场付清,就此甲乙双方的劳资纠纷已一揽子解决,余无纠葛。”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天天物业劳资纠纷,一揽子解决,余无纠葛,我保证不对外透露本次协调内容,如是我透露,该单位可追究我的责任。”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3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9日,该委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另查,被告天天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对中国移动大丰分公司办公楼进行物业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陈述2014年5月19日至7月20日曾到大丰恒远物业公司上班。2014年8月20日至11月在大丰金林物业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协议书、收条、承诺书、仲裁申请书及征询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尔顺与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为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首先应当协商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双方劳动争议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如劳动者事后反悔,但其不能证明和解协议系用人单位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签订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认双方和解协议的效力。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014年8月12日,双方已在大丰市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天天物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被告采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手段签订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尔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尔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