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初80号原告王遵银(又名王钧银)。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府前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福荣,镇长。第三人张和凤。
原告王遵银不服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溱潼镇政府)城建行政批准,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和凤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遵银诉称,被告溱潼镇政府于2012年批准第三人张和凤建房,张和凤申请建房的手续不全,没有利益关系人签字,原告是张和凤屋后邻居,应该要有原告的签字。请求确认溱潼镇政府批准张和凤建房的行为违法。
被告溱潼镇政府辩称,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且是多次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和凤述称,第三人房屋是危房,翻建房屋已经履行了相关手续,现有房屋高度与原来房屋的高度相同,且不高于原告房屋。第三人与原告房屋并非紧密相连,中间隔了一条道路友谊路。被告作出的批准建房行为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遵银与第三人张和凤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双方之间有一巷道为友谊路,该巷道系历史形成,至今未扩增或减少。2012年7月,第三人因其房屋严重损坏,向某村镇建设服务站申请翻建,保持原房四址不变,面积、檐高、结构不变。经某镇建房例会审查,国土部门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意见:“经勘查,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某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同日出具意见:“1.根据8.27例会意见,同意该户翻建房屋;2.拟翻建房屋主房6.79米×4.43米,辅房东墙3.02米,西墙3.9米,北墙3.15米,保持原墙址不变,砖木结构,保持原有房屋高度2.65米。按四原建设。”第三人于2012年9月起开始“四原”翻建,未改变房屋结构、房屋高度(在误差允许范围之内)。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建房手续不全,没有征得利害关系人原告的签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为违法。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9月9日知道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于2012年9月9日已经知道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其于2016年5月3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的行为违法,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遵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红
审 判 员 段 焱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