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特29号

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29号

申请人: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细弟。

委托代理人:张晓娥。

被

申请人: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豹。申请人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畏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安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娥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莫畏公司申请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贴牌加工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未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申请仲裁,与约定的内容不符,故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属无效条款。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案涉《贴牌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安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申请人依据《贴牌加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杭州市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申请仲裁,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系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因申请人的住所地在萧山,故被申请人在萧山分会申请仲裁,与在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同一性质。而且这并不属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范畴,本案仲裁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莫畏公司的申请。申请人莫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贴牌加工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

二、杭州仲裁委员会《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安冉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申请仲裁的事实以及仲裁约定不明确的事实。被申请人安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申请人莫畏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莫畏公司作为定作方(甲方)、安冉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双方签订《贴牌加工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由(应为“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17日,安冉公司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6)杭仲(萧)字第00049号。杭州仲裁委员会的具体经办部门为杭州仲裁委员会萧山分会。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莫畏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冉公司在《贴牌加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内容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申请人莫畏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莫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