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建德市博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沛市村定田。法定代表人吴冬菊,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正阳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陵村(绍三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英,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德市博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760-2号不予受理反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印花重影问题所致的第一部分损失和反诉要求赔偿的第二部分损失相互独立、互不涵盖,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二、一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案反诉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绍兴市越城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加工货物印花重影损失一案,上诉人建德市博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1月18日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加工费一案,在该案中上诉人因印花重影问题提出反诉再次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虽与前诉主张的损失在项目构成上有所不同,但均针对同一批加工货物的同一质量问题,属于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红波
代理
审判员 卢娓娓
代理
审判员 沈洁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