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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3民初95号

敖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敖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3民初95号原告敖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生育女儿马甲,2003年8月生育儿子马某乙,2004年10月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育儿子马某丙。由于被告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欠下赌债,为了躲债,被告于2014年正月独自外出打工,既不与家里联系,也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综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经查明,本院受理敖某某的起诉后,敖某某本人提供的手机停机,按敖某某提供的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现无法取得与敖某某的联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一直无法与敖某某取得联系,因此,不能证明敖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无法确认敖某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与《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相违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运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谢双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