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6民初5754号原告张晓曦,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叶龙。被告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剧场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张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晓曦诉被告上海锡佑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海升伴侬现代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交诉讼费,且原告称本案被告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原告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钱佳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