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508行初193号原告吴国平。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1018号。法定代表人吴维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红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林,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总官堂路288号耀盛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董事长。
原告吴国平与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平诉称:1998年,在苏州市养育巷改造项目中,原告与案外人常克萍共同与拆迁部门签订《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共同购买安置地点为6#编号XX号的拆迁安置房,6#编号XX号即为改造后的养育巷XX、XX号房屋。协议订立后,原告和常克萍履行了各自的付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应共同拥有养育巷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此后多年,原告要求与拆迁部门及苏房公司办理产权过户,均被告知需与常克萍共同签字才能办理。原告在与常克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常克萍竟然提供了养育巷XX号的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其女儿常译文。此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译文持有的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养育巷XX号的房屋产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市国土局提供了养育巷XX号房屋的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材料。养育巷XX号、XX号房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要使用养育巷XX号房屋必须利用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部分,养育巷XX号不具备独立使用价值,不属于能够登记独立产权的专有部分,被告将养育巷XX号房屋独立登记产权的行为明显错误,且养育巷XX号、XX号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出卖给原告和案外人常克萍,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养育巷XX号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及分割转让许可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法院撤销养育巷XX号苏房证明()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
一、根据相关民事判决,案外人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原告主张对养育巷XX号房屋拥有共有产权并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涉案房屋权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此前,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针对本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现再次起诉所有权登记证明,属于重复起诉;
三、房屋登记部门核发房屋产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苏房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4日,因养育巷道路拓宽改造工程实施拆迁,案外人常克萍、吴国平与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签订《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协议约定: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办公室安置常克萍、吴国平购买店面一间,合计建筑面积133.33平方米,安置地点6#编号XX号。另查明,2000年11月9日,原苏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养育巷XX号房屋进行登记并颁发苏房证明()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建筑面积76.31平方米,且注明该证明限用于新建出售,拆迁安置房屋的初始登记。2000年1月31日,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就养育巷XX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12月31日,常译文与苏房公司共同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养育巷XX号房屋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审核后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登记,核发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常译文,房屋面积76.31平方米。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以常克萍、常译文为被告,以养育巷XX、XX号房屋为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养育巷XX号、XX号房屋进行分割,并提出补偿要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XX号、XX号房屋系分别由吴国平、常译文购买所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并驳回了吴国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1月31日,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产权单位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坐落在养育巷XX号建筑面积为76.3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2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吴国平的再审申请。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以市国土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6)苏0508行初XX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常译文持有的养育巷XX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2003年2月25日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苏房公司。以上事实由《个人购买安置房产权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表(转移登记)、苏房证明()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2016)苏0508行初X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关联的(2013)姑苏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2014)苏中民终字第X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常克萍代理常译文与原产权单位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关于养育巷X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常译文独立拥有养育巷XX号房屋产权,原告吴国平主张对养育巷XX号房屋拥有共有产权的依据不足。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养育巷XX号苏房证明()第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系房屋登记部门为原房屋权利人苏房公司颁发的权属凭证,属于房屋初始登记,原告与该初始登记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国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
审判员 姚梦悦
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邬星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