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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847号

陈绮琴、华斌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绮琴,华斌科,陈寒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847号

申请执行人:陈绮琴(曾用名陈小薇),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华斌科,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陈寒薇,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陈绮琴与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寒薇与王梅芬等共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大街141号的房地产,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华斌科、陈寒薇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8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开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