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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行审120号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柯建东、陶条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柯建东,陶条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3行审12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毛雁飞,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柯建东。被执行人陶条香。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绍柯卫计征字(2015)第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征收款17253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绍柯卫计征字(2015)第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查明:俩被执行人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3日生育第一孩(系女孩),2012年9月2日生育第二孩(系女孩),2014年9月11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生育第三孩(系男孩)。俩被执行人生育该男孩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鉴于其违法生育孩子系第三胎,且违法生育发现后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决定对俩被执行人分别以柯桥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173元为基数的3.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柯建东收入超过柯桥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部分按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俩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对男方柯建东征收社会抚养费92763.2元;对女方陶条香征收社会抚养费79770.8元,双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72534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31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俩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催告俩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绍柯卫计征字(2015)第07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征收款172534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桑伟强

代理

审判员  陈颖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