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345号原告丁南。委托代理人宋丙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明。被告李振红。
原告丁南与被告李天明、李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天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0日,被告李天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7.43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本付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诉前利息70044.8元及今后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明未答辩。
被告李振红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天明为做生意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年利率7.434%,即日李天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使用期限。2016年3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证实,被告应予及时清偿。被告李振红主张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明、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南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6万元,按年利率7.434%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安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