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1113号
申请执行人:曹华中,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恒平,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执行人:张丽琴,女,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申请执行人曹华中与被执行人王恒平、张丽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100000元(利息暂未计),并应承担受理费2436元和执行费1437,合计10387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院委托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经催办该院至今未有调查结果反馈。本院经向银行、国土、房管等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债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11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立兴
审判员 苏志康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顺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