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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民辖终19号

马志萍与陈铭、张新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铭,马志萍,张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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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萍。原审被告张新民。

上诉人陈铭因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71-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志萍与原审被告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铭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马志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履行地均为湖北省天门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区,保全查封房产也位于深圳市区。��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虽然被告陈铭、张新明住所地均为深圳市区,但被告陈铭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的地点和履行地均为湖北省天门市,故被告陈铭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铭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71-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马志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履行地均为湖北省天门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则,上诉人及另一被告均为深圳市区,保全查封房产也位于深圳市区。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马志萍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其所在地为天门市,故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天门市。因此,天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同联

审 判 员  郭文云

代理

审判员  尹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