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262号原告刘国珍,女,生于1974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孙锦彬,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健,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乾龙,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唐才君,男,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乾龙,男,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住所地高县双河乡街村40号。组织机构代码:78910733—0。负责人饶永贵,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罗云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0885070—X。负责人王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珍、孙锦彬诉被告刘乾龙、唐才君、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著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被告刘乾龙(同时作为被告唐才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平,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珍、孙锦彬诉称,2016年1月18日,孙通镇驾驶川QA52**号两轮摩托车从文江镇往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6线32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唐才君驾驶的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孙通镇受伤,送高县人民医院、宜宾市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高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孙通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才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孙通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即抢救费27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6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72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544472.42元,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341.6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2073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乾龙、唐才君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中川Q202**号车并未超载,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应承担100%的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川Q20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刘乾龙,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0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另外还投保了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及法律费用特约条款附加险,答辩人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20%。川Q2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情形,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按3人3天以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孙通镇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川QA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文江镇往庆符镇方向行驶,同日20时54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32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由唐才君驾驶的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孙通镇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通镇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185.54元,当晚23时左右,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1667.92元。2016年1月22日,高县公安局作出宜高司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通镇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通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才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系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刘乾龙,刘乾龙将该车挂靠在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唐才君系刘乾龙雇请的驾驶员。刘乾龙支付了原告现金40000元。另查明,刘国珍系孙通镇生母,刘国珍在孙通镇生父死亡后与孙锦彬于2005年7月11日办理再婚登记,孙通镇在其生父死亡后由刘国珍和孙锦彬抚养。2015年5月20日,孙通镇外出务工,在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生产部面料车间从事打卷工作,2015年11月30日,孙通镇因回家相亲办理了离职手续。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挂靠合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收条、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孙通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才君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孙通镇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各项损失,死者孙通镇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唐才君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才君与被告刘乾龙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刘乾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唐才君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刘乾龙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乾龙与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刘乾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孙通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问题:死者孙通镇因抢救共产生医疗费2853.4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鉴于原告只主张医疗费2728.92元,此系二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的死者孙通镇在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死者孙通镇在事故发生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不到一日即死亡,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孙通镇系农村户籍居民,虽然二原告提供的孙通镇生前在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员工离职申请单,欲证明孙通镇在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在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但从劳动合同上的合同期限栏和员工离职申请单上的报到日期栏载明的日期有明显的篡改痕迹(将2015年改为了2014年),结合工资表(仅载明死者孙通镇2015年5月至11月共5个月的工资情况)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认定死者孙通镇在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务工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此,死者孙通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德天纺织有限公司务工仅6个月左右,且办理了离职手续,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孙通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对死者孙通镇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依法按三人三天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主张的死者孙通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728.92元,2、死亡赔偿金176060元,3、丧葬费2284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540元及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32377.42元。对被告刘乾龙已支付给二原告的现金40000元,依法在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乾龙。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珍、孙锦彬医疗费2728.9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珍、孙锦彬各项损失7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刘乾龙垫付款40000元;
二、由被告刘乾龙、宜宾市顺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高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国珍、孙锦彬各项损失35894.5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川Q2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国珍、孙锦彬;
三、由原告刘国珍、孙锦彬自行承担各项损失83753.95元;
四、驳回原告刘国珍、孙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著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正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