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6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顺新区粮食局三十米街。
负责人:吴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豪夫,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芝路0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豪夫,被上诉人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荣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单,原告荣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138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613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元×4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
原告荣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还签订有一份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2015年1月2日21时40分,蔡家全驾驶原告荣发公司的桂K×××××号车辆沿441县道由北流往广东省宝圩方向行驶,行至2KM+150M时,由于某种原因蔡家全操作不慎,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到道路左侧的围墙,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荣发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015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尔后,原告申请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对肇事车辆进行修复,共用去车辆修复费19642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荣发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蔡家全驾驶车辆,蔡家全已取得了小车驾驶证。2015年6月25日,原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2015年8月3日,荣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96422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施救费25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荣发公司作为肇车车辆桂K×××××号小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特约险,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荣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驾驶员蔡家全驾驶桂K×××××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由驾驶员蔡家全向保险公司及交警报案,并由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蔡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庭审双方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现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冒名顶替事实,真正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已离开事故现场并找来蔡家全顶替,即属于伪造事故现场事实,因原告不承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法认定本案保险标的物桂K×××××号小车并不存在伪造事故现场事实存在。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荣发公司所有的桂K×××××号小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造成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车辆损坏造成损失虽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车辆损坏造成损失只能根据原告提供广西鸿达易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项目及报价单及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为准,本案车辆损坏修复费为196422元及车辆施救费为2500元,合计198922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原告存在仿造事故现场,而拒绝赔偿损失,经查无实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98922元给原告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案外人南宁市定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桂K×××××的驾驶员并不是蔡家全,蔡家全是事故发生后二十多分钟后到达事故现场顶包的驾驶员。本案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免责,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荣发公司答辩称: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实际,应当采纳。本案上诉人所提供南宁市定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报告形式上是书证,报告中提及的证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并不存在驾驶员顶包的情况,也不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上诉人拒绝理赔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家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该认定存在异议,主张蔡家全并不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依法应承担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南宁市定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报告、调查光盘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存在司机顶包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 政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蒋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