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民初390号原告张金洪,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泽林,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被告田井春,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农村居民,住印江自治县,现住印江自治县。
原告张金洪诉被告代泽林、田井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邓和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若飞,被告代泽林、被告田井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洪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田井春叫原告去帮被告代泽林家修房子,原告在工作(关模)过程中从一楼的楼面掉到地下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15021.30元。2016年3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田井春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代泽林支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21.30元、车费3176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抚养费1525.47元,合计226209.19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金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六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张亚勇(2000年4月7日出生)未年满十八周岁需要抚养。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购买住房,现居住在印江自治县××组的事实。4、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因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支付印江至遵义往返租车费3000元。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张金洪所受损伤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侧髋臼前后壁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张金洪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左侧髋臼及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14000元-15000元。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1800元。7、车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去遵义做鉴定支付印江至遵义往返(2016年2月16日)车费176元。8、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15021.30元,原告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拒赔。9、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的事实。10、病人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15021.30元的用药情况。11、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用去医疗费115021.30元。
被告代泽林辩称:我和田井春协议过,田井春喊来做工的工人的安全问题一律由田井春负责,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代泽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代泽林的身份情况。2、《建筑工程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安全保障义务由田井春负责,包括田井春喊来的工人的安全也由田井春负责。
被告田井春辩称:原告受伤与代泽林无关,原告在工地上去钉第一颗钉子的时候我就阻止了他,而且我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喝酒了才去做工的,原告怎么摔下来的我也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我只是出于亲戚关系赔偿了原告18000元,如果是其他人我一分钱都不会赔的。被告田井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二、被告代泽林和田井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
三、原告张金洪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是什么。被告代泽林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认为自己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10号、11号证据请法庭核实。被告田井春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原告抚养小孩与自己无关;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原告受伤后送原告从印江去遵义医治时的租车费是600元,不是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为护理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7号、8号、10号、11号证据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认为送原告去遵义医治时主治医生告诉原告的医疗费最多5至6万元。原告对被告代泽林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代泽林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该合同是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才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在逃避责任。被告田井春对被告代泽林提供的1号、2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7、8、9、10、11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代泽林提供的1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代泽林提供的2号证据属该事故发生后签订,且该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对安全责任的约定,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洪系从事务农兼务工职业,张金洪之妻系田井春之胞妹。2015年5月22日,原告张金洪从广州务工回印江。同年5月24日晚,原告张金洪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阁处(地名)与被告田井春相遇,双方口头约定张金洪到田井春正在做工的代泽林家房子的工地上做关模工作。2015年5月26日上午,张金洪到印江自治县××组代泽林家建房的工地上做工,下午2时左右,张金洪在印江自治县××组代泽林家建房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髋臼前后壁粉碎性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4、尿道损伤;5、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15021.30元。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合理膳食,均衡营养。按时休息,避免劳累。进行康复训练,定期复查”。2016年3月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金洪所受损伤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侧髋臼前后壁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评定张金洪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90日,左侧髋臼及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费用14000元-15000元。支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1800元。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司法鉴定,用去交通费17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田景凤护理,田景凤从事务农职业。被告田井春支付了原告18000元,被告代泽林通过田井春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5年6月1日,代泽林(甲方)与田井春(乙方)补充签订《建筑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耿仁寨南环路边修建的一栋四层楼房的关模工程承包给乙方修建。约定工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承包方式为甲方提供建筑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包工不包料。甲方按每平方米47.8元的工资向乙方支付工资。并约定甲方无权干涉乙方工人施工,乙方对其手下工人的安全管理,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安全施工,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对于张金洪所受伤害甲方从人道角度支付张金洪5000元,其他赔偿与甲方无关。另查明,为代泽林建房关模的施工工人由田井春组织,听从田井春安排和指挥,施工工人工资由田井春支付。原告张金洪与其妻子田景凤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海霞、次女张玉萍均已成年,儿子张亚勇出生于2000年4月7日。自2012年6月起,原告张金洪一家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峨岭村居住。自2015年3月起,印江自治县行政区划调整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更名为印江自治县峨岭街道。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以及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张金洪系被告田井春雇请的工人,在施工中受田井春的安排和指挥,张金洪与田井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张金洪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其劳务活动的不仅有田井春,还有代泽林。张金洪系提供劳务一方,代泽林系接受劳务一方,张金洪与代泽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二被告约定由被告田井春按照被告代泽林对建房关模工程的要求,包工不包料为被告代泽林完成关模工程,被告代泽林与被告田井春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代泽林提供了《建筑工程承揽合同》,欲证明代泽林与田井春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和安全保障义务由田井春负责。但是该《建筑工程承揽合同》系事故发生后补充签订,且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对于张金洪所受伤害甲方从人道角度支付张金洪5000元,其他赔偿与甲方无关。”的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张金洪的利益。因此,该合同中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无效。
二、关于被告代泽林和田井春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张金洪在关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金洪为提供劳务一方,田井春为雇主,被告田井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代泽林为接受劳务一方,代泽林应当对原告作业时是否完全安全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却未尽审查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理应在作业过程中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却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代泽林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田井春承担60%的责任适当。
三、关于张金洪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15021.3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医治的客观事实,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8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适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15元,计算误工费为:42815元÷365天×150天=17595.2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和受伤医治的客观事实,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90日,计算60日适当,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实际护理的客观情况和其妻子从事农业的客观实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计算护理费为:33590元÷365天×60天=5521.64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后在省内实际住院医治20天的事实,参照2015年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省内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0天×100元=2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病情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嘱,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计算60日适当,原告诉请9000元过高,支持2000元适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张金洪虽属农村居民,结合张金洪自2012年起在印江自治县××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应按印江自治县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人每年22548.21元,结合原告张金洪损伤为三处十级伤残,计算:[22548.21元×20年×0.1]+[22548.21元×20年×0.02]+[22548.21元×20年×0.02]=54115.70元,原告只请求45096.42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属张金洪受伤后作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176元,对其中的3000元租车费,因被告田井春提出送原告从印江去遵义医学院医治时租车费为600元,结合原告到遵义医学院医治和作司法鉴定的客观事实,印江到遵义的车费为88元,原告医治结束后从遵义医学院返回印江时可乘坐客车,考虑一人陪同,故交通费计算为600元+88元×2+88元×2=952元,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参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至15000元,计算14000元适当,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张亚勇生活费1525.4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金洪受伤后,需要其扶养的人有其儿子张亚勇,结合张亚勇年满16周岁,张亚勇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5254.64元,计算为15254.64元×2年×0.1÷2=1525.46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确实承受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原告的家人也遭受了精神的打击,而且原告之损伤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2000元适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金洪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5021.30元,误工费17595.20元,护理费55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952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各项合计207512.0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代泽林承担10%的责任即20751.20元,扣除被告代泽林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15751.20元。由被告田井春承担60%的责任即124507.21元。扣除被告田井春已经支付的18000元,尚欠106507.2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5751.20元。
二、被告田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金洪经济损失人民币106507.21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张金洪负担1085元,由被告代泽林负担160元,由被告田井春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和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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