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民终2037号

朱伟、朱家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伟,朱家岐,朱兴勇,冷宗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岐,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兴勇,男,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宗才,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

上诉人朱伟、朱家岐、朱兴勇因与被上诉人冷宗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朱伟、朱家岐口头委托朱兴勇与冷宗才签订了《贵州省村镇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房屋主体承包单价为140元/米2(单包工),卫生间、楼梯间按280元/米2(单包工),屋面尖子按70元/米2,该合同存于洗马镇建筑协会审核期间遗失。2015年8月该房屋竣工经收方结算主体长18.45米×宽13.1米=241.7米2;楼梯间:4.3米×3米×2间×2层;3、卫生间:长2.9米、宽1.87米各2间、长4.2米、宽1.9米各2间;4、栏杆16米;5、起地坪、挖后面土方13天,朱伟已支付了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冷宗才具有国家认可的建房资质,可以修建二层楼以下房屋,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为朱伟完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是为承揽人;朱伟、朱家岐要求冷宗才按照其要求完成修建房屋主体工程,并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是为定作人。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一致后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承揽定作合同,该承揽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所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关权利及履行义务。对朱伟辩称的房屋未经过验收、冷宗才未按合同施工,修建的门不合格,其改装门花去1000元的意见。因该房屋现已实际交付给朱伟,朱伟已进行装修,应视为对房屋的修建与质量的认可,同时也未提供书面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朱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朱伟提出卫生间未下拓,不能双倍计算的意见,结合类似合同情况及周围惯例,不予支持。对朱伟持异议的刮瓷粉的320元,其另找人刮瓷粉花去150元应予扣除的意见,因朱伟未提供证据明,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过大的屋面尖子部分的计算,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陈述,综合全案本院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241.7米2×70元/米2-6000元=10919元。对于未付的工程价款认定如下:主体67676元(18.45米×13.1米×2层×140元/米2)+卫生间3752元(2.9米×1.87米×2间×140元/米2+2.9米×1.87米×2间×140元/米2)+楼梯间7224元(4.3米×3米×2间×2层×140元/米2)+栏杆640元(16米×40元/米)+刮瓷粉320元(160元/天×2天)+起地坪、挖后面土方2080元(160元/天×13天)+尖子10919元(241.7米2×70元/米2-6000元)-已付40000元=52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朱伟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协议在冷宗才向其交付房屋当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因此对冷宗才主张朱伟清偿未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对于朱兴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系朱伟、朱家岐口头委托朱兴勇与冷宗才所签,被告朱兴勇只是介绍冷宗才给朱伟、朱家岐修建房屋,并未从中获利,故对朱兴勇提出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朱伟、朱家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冷宗才房屋修建款52611元;

二、驳回冷宗才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依法减半收取630元,由朱伟、朱家岐负担。一审宣判后,朱伟、朱家岐、朱兴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有承揽合同,约定2015年4月完工,单价为140元/平方米。但实际9月底才完工,且未结算。故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冷宗才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揽费用为多少。首先,根据冷宗才提供的村镇建筑工匠证书可知,其具备二层以下楼房的承建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认定涉案房屋尚欠的承揽费用为52611元,朱伟、朱家岐、朱兴勇虽未完全认可,且认为冷宗才延误工期,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工程量、延误工期的原因系冷宗才所致及所产生的损失具体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朱伟、朱家岐、朱兴勇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之规定,在冷宗才按约完成了相应工程后,朱伟、朱家岐理应支付前述承揽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朱伟、朱家岐、朱兴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曦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