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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930号

邓礼兵、陆富珍与刘飞、罗进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邓礼兵,陆富珍,刘飞,罗进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01民初930号原告邓礼兵,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原告陆富珍,女,1976年5月18日生,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委托代理人于廷彪,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飞,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丘北县人,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何宏,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罗进行,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生,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开化中路文山州国药大厦*幢,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06300473原告邓礼兵、陆富珍与被告刘飞、罗进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兵、陆富珍及委托代理人于廷彪,被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何宏、被告罗进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以590000元的最高价竟得了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一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到文山市房屋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被告刘飞因其他原因获得了州国药大厦一楼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与原告在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相邻。因州国药大厦原来属于文山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的铺面与被告刘飞的铺面之间的隔墙被打通,形成一个大的铺面,由被告罗进行租用。租期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刘飞为了侵占原告的财产于2015年4月28日与罗进行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将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一楼120平方米的铺面以每年28.8万元的租金租给被告罗进行使用,将租金占为己有。《铺面租赁协议》约定的120平方米面积有一间36平方米的铺面所有权属于原告,两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处分了原告所有权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铺面租赁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将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1楼商铺12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被告罗进行,租金每年28.80万元,侵犯原告财产权利的事实;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人民币59万元最高价竟得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一间的事实;3、文房字第0522**号房权证,证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取得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所有权的事实;4、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2013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刘飞的申请,向文山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国药大厦9号商铺,文山市房管局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没有协助的事实;5、请求注销房产证并予以办理过户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文山市房管局申请办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国药大厦9号商铺,未被文山市房管局批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飞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反而证明被告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他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对第2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五华区法院执行裁定与省高院的执行裁定相矛盾;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持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相冲突,且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对第4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被告罗进行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铺面租赁协议》,将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1楼商铺120平方米面积出租给被告罗进行,租金每年28.80万元,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对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2、3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2013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下发(2011)云高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将文山州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1幢09号,产权证号: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210**号,使用面积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刘飞名下,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文山市房管局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的,没有协助执行,对原告的该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5份证据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原件核,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又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飞辩称:

一、文山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在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文房字第0210**号房权证,于2008年12月24日贷款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分行,并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文中执字第57-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又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0)文中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将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折抵给刘飞,由刘飞代刘玉军偿还文山州建行的贷款。刘飞已履行完成该(2010)文中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的事项,但刘玉军以种种借口不协助办理标的物的过户。为此于2013年10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云高执字第2号附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文山州医药公司坐落于文山市威远街64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文山市开化中路的国药大厦第一层09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刘飞所有”,并依法向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此,答辩人才知道下列第二项事实。

二、原告邓礼兵于2013年1月22日,在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文房字第0210**号房权证转移过户登记,因其申报不实,隐瞒了被查封的房产,造成发证错误。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注销房屋权证书的决定。理由如下:(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是“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0105**号”,该产权证于2007年6月7日前注销,原产权人也不是文山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对其进行查封以及对其进行拍卖后,于2010年9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均属确认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错误:一是将文山县房权证州属字第0105**号房产错误当作文房子地021062号房权证;二是将已作抵押登记,且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已裁定优先受偿,抵偿给刘飞的文房字第0210**号房权证错误地过户转移登记给邓礼兵。(二)退一步讲,即使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号、1108-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无误,也无疑存在使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偿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因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文山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山县开化路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一间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邓礼兵所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文山市开化路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应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飞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文山州中院及省高院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将本案争议的房屋执行给被告刘飞;2、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刘飞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第1份证据中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如果房屋已经查封,五华区法院不可能拍卖;对省高院的裁定书的三性有异议,因未提供原件核对,该房屋在2013年已经过户给原告了,还裁定执行给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持有的房产证上登记的面积包含原告所有的36平方米的房屋,且原告的房产证办理时间在前,被告的在后,不可能将原告所有的36平方米的房屋办在被告的房产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在被告房屋的面积里。被告罗进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被告当庭虽未提供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执字第2号附2号《执行裁定书》的原件,但该裁定书与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文中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相印证,能证明在2013年10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文山州医药公司坐落于文山市开化中路的国药大厦第一层09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刘飞所有,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1-2层的所有权,在2014年5月7日被告刘飞办理了文山市房权证州属字第0317**号,将其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进行辩称,答辩人是从刘飞那里租来的房子,刘飞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交付给答辩人。被告罗进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礼兵、陆福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昆明公平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文山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一间,当日原告邓礼兵以590000元的最高价竟得。2012年9月18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执字第11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文山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邓礼兵所有。2013年1月29日,二原告办理了文山市房权证文房字第0522**号,将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的所有权办理在二原告的名下。2013年10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执字第2号附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文山州医药公司坐落于文山市开化中路的国药大厦第一层09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归刘飞所有。2013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下发(2011)云高法执字第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文山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协助执行:将文山州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1幢09号,产权证号:文山县房权证文房字第0210**号,使用面积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刘飞名下。2014年5月7日,被告刘飞办理了文山市房权证州属字第0317**号,将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1-2层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刘飞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国药大厦1幢09号商铺,也登记在被告刘飞持有的文山市房权证州属字第0317**号上。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刘飞将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1楼商铺,面积12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罗进行,租金每年288000元,租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位于文山市开化中路州国药大厦1幢9号商铺的所有权属归谁所有。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该房屋现存在一房两证,本案房屋权属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双方应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百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礼兵、陆富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发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