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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322号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与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李传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李传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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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凤城大道中段北侧办公楼。

负责人:杨小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珍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多桂,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影,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传辉,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

被告:李传德,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凤台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凤台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珍国、王新,被上诉人牛多桂、张青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正,原审被告李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一审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张允国在凤台县钱庙乡先庄村港河南侧大坝鱼塘钓鱼时,不慎触及10KV钱庙08线亚龙砖厂支线的高压线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各方相互推诿,未能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凤台供电公司、李传德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611683元的70%,计428178.10元。凤台供电公司一审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属于砖厂经营者所有,不属于本公司所有,该高压线路的对地距离符合安全规程的要求,并且设置有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张允国在设置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路下钓鱼,应当视为受害人故意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的诉讼请求。李传德一审辩称:张允国发生触电的地点并不是在其承包的鱼塘范围内,鱼塘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事故完全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致。另外,该鱼塘已经交由陈英承包,其已经不是鱼塘的承包人,故请求依法驳回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张允国到凤台县钱庙乡先庄村港河大坝南侧的水面钓鱼,因渔具不慎触及道路上方的高压线路发生触电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支付抢救费用1000元。张允国生前系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牛多桂系张允国的妻子,张青涛、张志影系张允国的子女。经现场查看,张允国钓鱼的水面位于凤台县钱庙乡先庄村港河大坝以南,大坝通往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南北道路的西��,沿该南北道路西侧路边架设的高压线路系凤台供电公司经由10KV钱庙08线向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供电的高压线路支线。张允国触电的位置位于大坝通往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南北道路的中段,高压线路支线的下方。张允国触电处的高压线路支线的对地垂直距离为5.9米,附近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在事发之前是否设置有警示标志。道路西侧的水面距高压线路支线的距离较远。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已于2012年停产,该厂负责人刘士清于2015年3月申请停止用电。该高压线路的部分电线杆已经明显向道路外侧倾斜。事发时因汛期降雨导致水位上涨,水面扩大至大坝通往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南北道路的西侧,接近于路面。李传德与妻子陈英于2014年6月9日在凤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鱼塘经营权归陈英享有。2015年3月20日,李传德与凤台县钱庙乡先庄社区村民委员会续签了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先庄社区李大洼水面980亩,期限三年。该水面在李传德承包后即转包给他人。一审认为:本案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压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高压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张允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在高压线路下方钓鱼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足够的认知和识别能力,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以致发生本案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显然,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为此,可以减轻高压经营者的相应责任。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支线架设于时常有人或农业机械到达的非居民区,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规定,经现场测量,该高压线路支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规程要求。但高压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技术规程要求,并不是确定高压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依据,高压经营者还应当对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违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正常情况下,河道水面距离高压线路较远,因钓鱼发生触电的危险较小,但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前由于汛期降雨导致河道水位大幅上涨,改变了河道水面与高压线路之间的原有距离,致使高压触电的现实危险性明显增加。根据《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力企业有责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应当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故凤台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经营者在此期间负有特别���注意和严格管理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表明凤台供电公司按规定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应当认定其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另外,凤台县钱庙亚农空心砖厂已经长期停止生产,部分电线杆也已经明显倾斜,在此情况下,容易让他人产生高压线路已经停止供电的错误认识,以致于疏于防范,但凤台供电公司在砖厂长期停产的情况下,未严格按规定停止该高压线路支线的供电,以致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亦属于管理不当。综上,凤台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特殊时期的维护管理责任,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张允国的过失相当。李传德作为承包水面的养鱼户,其承包的水面系位于凤台县钱庙乡先庄村港河的河道,在正常情况下,该河道的水面距离高压线路较远,不至于发生因钓鱼触电的危险。承包河道水面的养鱼户没有管理高压线路的义务,��道水位上涨也非其主观意志所能决定,且没有证据证明养鱼户向张允国收取了钓鱼的费用,其承包经营行为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计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抢救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予以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因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未说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时间、人数,也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依法予以部分支持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26683元,由凤台供电公司赔偿50%,计263341.50元。本案触电事故致张允国死亡,给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的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40000元。张允国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行为,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凤台供电公司认为张允国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触电事故与李传德承包经营河道水面养鱼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要求李传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因张允国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抢救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526683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赔偿50%,计2633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赔偿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三、李传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负担708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1733元。宣判后,凤台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场勘验时现场附近的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却非要凤台供电公司更进一步举证,这些现场警示标志必须是事发前设置的,否则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显然是刁难凤台供电公司。本案死者张允国于2015年7月2日在高压线路下钓鱼时触电死亡,死者家属应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或者凤台供电公司报案,但其却没有报案,从而导致相关机关未能第一时间到现场固定证据,死者家属的责任不能由凤台供电公司承担。如果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认为现场存在的警示标志是后来添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事发现场之前是否存在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问题,李传德一审申请的证人均证实,鱼塘过去一直有不准钓鱼的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却对证人证言视而不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的事发线路对地距离完全符合安全规程要求,死者在设有警示标志的高压线路下方垂钓而造成触电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完全应当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凤台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凤台供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辩称:砖厂申请停电而凤台供电公司没有停电,违反了相关规定。凤台供电公司没有在高压线下设置禁止钓鱼的标志,公安机关勘查时没有发现该标志,说明标志是事后设立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传德陈述称:没有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作出皖电人资(2015)286号文件,注销“国网安徽凤台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凤台供电公司对张允国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发生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供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本案中,凤台供电公司作为经营者,其应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看,事故现场附近的电线杆上设置有“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设立的具体时间不详,凤台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警示标志在事发以前就已经设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李传德申请的证人称事发之前事故现场已经设立警示标志,但牛多桂、张青涛、张志影申请的证人称在事故现场附近没有看到警示标志,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当,且李传德申请的证人并未明确指出该警示标志就是事发现场附近电线杆上���禁止在高压线路下钓鱼”的警示标志,故李传德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凤台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以前就已经设立警示标志。故不能据此认定张允国的行为属于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不能推定本案事故是张允国故意造成。凤台供电公司认为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凤台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凤台供电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判员焦波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