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合,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彬,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真真,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进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付合与被上诉人李书彬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书彬于2015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8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400元、误工费79200元、交通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27.34元、鉴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用841元、住宿费350元,合计32701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597号民事判决,刘付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付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上诉人李书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8时40分左右,刘付合驾驶豫R×××××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三岔口村刘坟沟路段时,撞住李书彬所拉的绳子,造成李书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付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李书彬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刘付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书彬在新密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0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1天(2015年3月26日-2015年6月15日),支出医疗费用111224.4元;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4日),支出医疗费用2382.83元;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9月6日-2015年10月10日),支出医疗费用7888.89元;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医疗费用382元;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药店购买白蛋白支出6000元;李书彬共住院治疗12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8880.12元。李书彬在新密市仁厚国药馆支出拐杖、芦荟胶费用217元;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河医大药房支出西药费624元。2015年9月24日,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李书彬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全身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李书彬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双方当事人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李书彬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R×××××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2、李豫川系李书彬之子,2011年10月18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4年1个月。李馨嫣系李书彬之女,2014年2月4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6年5个月;3、李书彬系郑州慧鹏建材有限公司员工;4、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采矿业平均工资5123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5、刘付合已支付给李书彬48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彬请求的医疗费用128880.1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李书彬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841元有相应证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李书彬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124天的费用分别为3720元、1240元;李书彬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13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24天的费用为10238.32元;李书彬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效力较低,该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51239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1天)的费用为25408.93元;关于李书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李书彬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系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院予以采信。因李书彬构成多处残疾(两处十级伤残),应当采用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在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处伤残,按该级伤残对应值的10%与伤残赔偿指数相加,增加部分总和达到10%为止,即一处十级10%,另外一处十级1%,相加后应为11%。李书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11%(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书彬之子李豫川、之女李馨嫣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个月、16年5个月,折算后的被抚养年限为15年3个月。李书彬请求李豫川、李馨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11%(伤残系数)计算15年3个月的费用为26380.57元。将李豫川、李馨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李书彬的残疾赔偿金为80041.76元。李书彬请求其父李中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李书彬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李书彬伤情、刘付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6000元;李书彬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该院根据李书彬住院时间、就医地点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该院确定李书彬的各项费用共计257370.1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付合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系复印件,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模糊不清,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刘付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书彬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李书彬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37370.13元,结合刘付合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刘付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李书彬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书彬137370.13元。被告刘付合赔偿原告李书彬1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92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书彬7108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205元,由被告刘付合负担。
上诉人刘付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并不是法院、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做出的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认可,因为被鉴定人不符合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该鉴定2015年9月24日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而被鉴定人于2015年10月10日才从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根本不符合进行委托鉴定的条件。
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1、被上诉人李书彬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4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密公交认字(2015)第018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书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队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了密公交认字(2015)第01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李书彬无责,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一个交通事故,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前后截然不同,两份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叙述完全一致,即刘付合驾驶豫R×××××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白寨镇北岔口村刘坟沟路段时,撞住李书彬所拉的绳子,致李书彬受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李书彬未经任何单位许可,利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私自对过往车辆收费,对交通事故的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却不予理睬,判决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书彬误工标准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赔偿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李书彬提供了郑州慧鹏建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职工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其诉请的误工费高达79200元,合计每月13200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书彬应向法院提交纳税凭证,不然不应该以采矿业平均工资支持其误工费用,同时上诉人从事运输业务,经常在郑州慧鹏建材有限公司拉建材,从未见过被上诉人,后经打听,被上诉人压根就不在该公司上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李书彬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并且没有别的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其从事采矿业,其误工标准不应该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支持。3、被上诉人的医疗花费达128880.12元,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全部医疗费用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李书彬住院共计达124天,其先后在五个医院治疗,有××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购买白蛋白等无医嘱昂贵药品,根据上述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书彬存在故意扩大医疗费用、过度检查虚增费用、杜撰无关联医药费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书彬的医疗费用不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为了确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部分,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李书彬医疗费用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望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费用上存在错误的情况。1、关于护理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为28742元/年,原审法院计算依据错误。2、关于误工损失,一审法院计算金额为25408.93元,上诉人认为计算依据错误,不应该以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且误工期限应根据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3、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待二审重新鉴定后,应依据新的鉴定结论重新计算。4、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2000元。5、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李书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鉴定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其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故请求:1、不服费用共计258615.13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书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付合提交李书彬在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书彬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并且李书彬存虚假诉讼,依法应追究其相关责任。被上诉人李书彬针对上诉人刘付合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诉人刘付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是新密市交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而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是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并非同一机构,真实性需要核实;通过笔录,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刘付合故意撞上被上诉人李书彬的,对被上诉人李书彬受伤的后果存在故意,具有严重过错,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上诉人刘付合承担全部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付合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书彬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被上诉人李书彬存在虚假诉讼,但是根据上诉人刘付合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得出其证明目的,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亦不构成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刘付合虽对李书彬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刘付合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刘付合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付合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诉涉事故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在李书彬提出复核后,又重新作出了密公交认字(2015)第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付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彬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书彬的误工费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李书彬提供了《职工劳务合同》、郑州慧鹏建材有限公司证明、郑州慧鹏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采矿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损失,原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李书彬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刘付合虽不予认可,但并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李书彬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付合虽对李书彬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付合于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对李书彬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的李书彬的护理费及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李书彬的伤情、刘付合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李书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付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刘付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 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