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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终261号

袁华宝与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华宝,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宝,男,生于1970年7月,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委托代理人陈启荣,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忠时,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克勇,男,生于1967年6月,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射洪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袁华宝与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5)昭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俊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郑坚、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袁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荣,被上诉人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果、罗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路建设工程E标段项目工程。该合同由李卓江签字,并加盖被告蜀通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袁华宝与被告蜀通公司未就乌坡大桥加固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袁华宝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袁华宝提供的欠条有李卓江字样的签名。该欠条除欠款人签名外,所载明的其他内容系由邓明玉书写。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袁华宝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蜀通公司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蜀通公司承建S307省道E标段项目,该《合同协议书》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卓江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卓江在S307省道E标段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蜀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蜀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袁华宝提供的欠条,载明该欠款属桥梁铺装工程款。原告称其对乌坡大桥进行了加固施工工程,原告袁华宝作为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的施工合同,仅提供由李卓江签名的欠条,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欠条载明的内容由邓明玉书写,也未向提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施工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欠条是在对乌坡桥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华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5.00元,由原告袁华宝负担。

上诉人袁华宝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325,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5月,被上诉人在中标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的工程项目E标段修建公路工程,并授权李卓江全权负责整个工程。2013年,李卓江找到上诉人及李发祥、周杰(合伙人),要求上诉人等人做乌坡桥大桥的加固工程,口头约定包工包料为100万元。上诉人等人又找到林文辉一起完成此项目,上诉人的合伙人之一周杰又与林文辉签订了《劳务协议》。2013年7月,上诉人按约完成了工程,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的工程款,李卓江另行与林文辉结算了235,000.00元(此款已由林文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支持了林文辉的诉求)。后由于李卓江的原因,耽误了工程进度,李卓江承诺支付上诉人及林文辉各5,000.00元的延期费,被上诉人总计欠上诉人工程款325,000.00元。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按劳务合同审理错误。上诉人一审的诉求金额是包含了劳务工资的工程款,更多的是材料款。2、一方面,一审认定李卓江在S307省道E标段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上诉人蜀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李卓江向上诉人出具的修建307线E标段桥梁铺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325,000.00元事实不予认可,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3、S307线E标段桥梁铺装工程是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E标段的修建公路的附属工作(追加桥梁加固工程),同时也是蜀通公司承包的工程,两处工程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所产生的工程款是客观事实。4、双方约定乌坡桥维修加固(桥梁铺装)工程款是100万,而被上诉人在工程期间已向上诉人支付了45万元,李卓江另行与林文辉结算了235,000.00元,这是双方认可的事实。

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乌坡大桥这个工程不在答辩上所承建省道S307线E标段的工程内,并不在合同之内;2、根据建设合同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具有施工资质,而袁华宝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任何经验架设桥梁,桥梁工程是特种技术工程,即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如果工程合格,按材料费计算。本案中答辩人首先确认并无该工程,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主合同和工程量清单,到现在为止,昭觉县公路局没有追加这个工程,蜀通公司也不可能接受追加。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该进行招投标,而李卓江和袁华宝所签合同上百万,没有书面合同,目前为止也未结算,没有施工日志和计量标准,答辩人也不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袁华宝提供以下新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昭觉县公路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省道S307线雷波坪头至昭觉E标段,增加标段内乌坡桥加固工程,中标单位是蜀通公司,派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李卓江全权负责。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中标省道S307线雷波坪头至昭觉E标段是事实,增加标段内乌坡桥加固工程也是事实,上诉人组织人员施工更是事实。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支付该工程欠款325,000.00元。第二组证据:杨家金(蜀通公司E标段项目部安全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昭觉县公路局在S307线E标段内的乌坡桥大桥需要进行桥梁铺装加固。是上诉人袁华宝、周杰等人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此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支付该工程欠款。杨家金本人在庭审中认可证明内容是其看后认可才签的字。第三组证据: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4日,为了修建省道S307线乌坡桥加固桥梁工程的需要,上诉人的技术管理人员周杰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林文辉。充分证明该工程是上诉人组织工人林文辉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尚欠的325,000.00元必须支付。第四组证据:林文辉领款单2张,用以证明2013年6月11日、6月20日,李卓江分两次转付乌坡桥修建加固桥梁工程款给施工人员林文辉,每次支付5万元,共计转付工程款10万元。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承建乌坡桥修建加固桥梁工程是事实,由上诉人组织的工人林文辉完成工程项目后领取了部分工程款更是事实。以上证据交由被上诉人蜀通公司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达不到,公路局当初如果把工程追加给了蜀通公司,现在才来写把乌坡桥的桥梁加固维修追加给了蜀通公司,蜀通公司不能接受。蜀通公司对乌坡桥的维修根本不清楚,如有李卓江的签字需要有我方的授权委托书,且没有书面合同,2016年才出具证明,不予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杨家金是何人,我方不清楚,证明来源不清楚,并非杨家金本人所写。3、第三组证据,乌坡桥的维修工程建设单位是周杰,承包人是林文辉,与李卓江和蜀通公司都无关,与袁华宝也无关。4、第四组证据与蜀通公司无关,这是李卓江在合同外的行为,上面写的李卓江转款,都没有李卓江签字也没有转款凭证,该条子应该在李卓江处,而不是在上诉人处,这是伪造的。被上诉人蜀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本案必须李卓江出庭才能理清事实,才知道有没有虚假诉讼,且李卓江涉嫌挪用资金、诈骗,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李卓江所书写的证据的可信度不高,其完成的工程只有60%,但造成涉案金额与工程总金额已经很接近。以上证据交由上诉人袁华宝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李卓江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犯什么罪与我方无关,与案件无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袁华宝提交的四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诉人袁华宝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因上诉人袁华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2012年5月18日,李卓江以蜀通公司名义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蜀通公司承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改建公司建设E标段工程。该合同有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李卓江作为蜀通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蜀通公司E标段项目部安全员杨家金证实在S307线E标段内,乌坡桥大桥需要进行桥梁铺装加固,袁华宝、周杰在2013年3月至7月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此工程,现已投入使用。袁华宝也陈述其与周杰是合伙在李卓江处承包乌坡桥大桥铺装加固工程,双方口头协商的工程价款为100万元。在承包该工程后,上诉人袁华宝与周杰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林文辉、林仕福,并于2013年3月14日林文辉、林仕福与周杰签订《凉山州S307线K374+200乌坡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文辉、林仕福维修加固凉山州S307线K374+200乌坡桥维修加固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全部内容,承包总价为200,000.00元。林文辉因向蜀通公司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至昭觉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林文辉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蜀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文辉工程款63,700.00元。蜀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7日作出(2016)川34民终262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查明事实有:林文辉在施工过程中,李卓江先后三次给付林文辉工程款共计170,000.00元。林文辉在施工期间,还组织工人清理场地、修便道。2014年3月11日李卓江出具欠条给林文辉,写明欠林文辉307线374+200乌坡桥维修工程款63,700.00元。该欠条未加盖四川蜀通公司或S307省道E标段项目部公章。林仕福与林文辉系叔侄关系,双方系合伙在周杰处承包案涉工程,林仕福系委托林文辉进行该案诉讼,故而未作为原告起诉。另查明,在李卓江向林文辉支付的款项当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时间分别是2013年6月11日、6月20日系林文辉直接在李卓江处领取工程款后在周杰处收取的领款条。昭觉县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省道S307线雷波坪头至昭觉E标段,包括增加工程标段内乌坡桥(桥梁铺装)进行加固,由蜀通公司中标,派驻项目工地负责人李卓江全权负责。2014年9月3日,李卓江向袁华宝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307线E标段桥梁铺装工程款叁拾贰万伍仟(325,000.00)元整。(注袁华宝等人的工人工资)。上诉人袁华宝陈述该笔欠款的组成是其承包工程总价即100万元扣除李卓江已实际支付的45万元和林文辉应得的工程款后得出的数据。同时,蜀通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作为合同附件的投标报价汇总表和工程量清单中记载有桥梁、涵洞,桥面铺装及桥台、栏杆修复等内容。还查明,四川省射洪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决定对李卓江涉嫌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该局于2016年1月28日在公安网络上追逃刑拘人员吕卓方(又名李卓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的简要案情及附加信息载明:2015年11月18日,蜀通公司副总经理何宗齐到我队报称:2012年4月份,蜀通公司在承建凉山州昭觉县“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环建公路10KM建设工程”中,工程项目负责人吕卓方(又名李卓江)在完成工程总量百分之七十超额领取工程计量款800多万元,同时采取私刻该工程项目部印章向工程发包方借款900万元,在领取工程款后不支付或少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方式700多万元,涉嫌挪用资金500余万元,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是形成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上诉人蜀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袁华宝的劳务费,若要承担,应承担多少。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李卓江以蜀通公司名义与发包方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李卓江代表蜀通公司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蜀通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了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是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E标段的承建方,同时上诉人蜀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中蜀通公司关于昭觉县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卓江涉嫌挪用资金的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卓江系四川蜀通公司承包的S307线E标段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李卓江在E标段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无论李卓江在执行工作过程中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侵害公司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承包该工程的法人蜀通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是恰当的。通过上诉人袁华宝一、二审的举证,可证实其与蜀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李卓江作为省道S307线坪头至昭觉段E标段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将该段工程内乌坡桥大桥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周杰、袁华宝,周杰、袁华宝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林文辉。工程的内容主要涉及劳务,这从李卓江向林文辉和袁华宝分别出具欠条的行为和欠条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袁华宝主张本案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袁华宝所做乌坡桥维修加固工程不是其与昭觉县公路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这从其一审提供的施工合同涉及桥梁铺装等内容的工程量清单与上诉人袁华宝所举的昭觉县公路管理局和杨家金的证明也可以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蜀通公司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袁华宝支付劳务费及应支付多少的问题。上诉人袁华宝虽未与被上诉人蜀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李卓江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蜀通公司尚欠袁华宝劳务费32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卓江向上诉人袁华宝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以被上诉人蜀通公司省道S307E标段的负责人身份代表蜀通公司与袁华宝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蜀通公司承担。上诉人蜀通公司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蜀通公司主张双方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华宝主张由被上诉人蜀通公司支付其325,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2015)昭觉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袁华宝劳务费325,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00元由被上诉人四川蜀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俊

审 判 员  郑 坚

代理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