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2663号原告刘世保。委托代理人孙红军,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石头桥村。法定代表人常大安。
原告刘世保与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保诉称,2015年,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架子,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6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6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刘世保给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供应木架子,被告每次收到原告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至2015年10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64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货物买卖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31,6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世保货款31,6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荣成市人和镇大安石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志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