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761号原告常运山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熊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世有原告常运山诉被告李世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被告李世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运山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写有借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常运山80万元,用5个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息2分直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世有辩称,1、从2011年12月24日始,原告为获得高额利息,用闲置的资金,委托我向辽宁金伟实业集团、营口鹏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借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关系。2、此笔款项已经归还,权利义务已经消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运山80万元,用5个月,利息3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又查,除本案诉争的经济纠纷外,原、被告另有经济往来。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运山100万元,月利息3%。2014年8月8日至10月21日,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15.8万元;2015年5月11日,又以房抵顶债务30万元。该笔债务双方已结清。再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约定委托被告代收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上述事实,有收条、还款记录、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委托代理的关系,此笔款项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来看,收条明确载明了款项数额、用款期限、月息,与借据的形式要件一致。如果是正常的收条,无需载明用款期限、月息等内容,并且对被告的说法,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供了原告借款给辽宁金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110万元以及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但该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虽然被告提供一份2014年至2015年偿还原告145.8万元(其中以房抵顶30万元)的书证,但因其在2013年11月15日与原告还有一笔100万元经济往来,约定月息3%,并且原告认可该笔借款本息已全部偿还完毕,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给付的145.8万元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运山借款80万元,给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世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炳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