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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1514号

赵海峰与范淑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海峰,范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514号申请人赵海峰,男,住所地九台区。被申请人范淑华,女,住所地九台区。赵海峰与范淑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九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金龙

审判员  赵洪成

审判员  闫 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