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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行赔终2号

李耀才、浓金妹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李耀才,浓金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7行赔终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耀才,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

委托代理人:刘其煌,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守望公正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浓金妹,女,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

委托代理人:刘其煌,男,194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系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守望公正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上诉人李耀才、浓金妹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行赔初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被起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违法拆除了两上诉人自建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起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两上诉人房屋的损失。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68号案,虽已判决被起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赔偿两上诉人一千多元,但这一千多元并不是房屋损失的赔偿,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根据行政案件异地审理的原则,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的(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68号行政赔偿判决,对被起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因其的强制拆除行为应否赔偿两上诉人的房屋损失问题,已作出了认定和处理。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阳春市河朗镇人民政府赔偿他们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这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业俦

审 判 员  张 正

代理

审判员  冯俊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茹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