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刑初62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2月28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8时,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长洲区某某路某网吧,趁被害人彭某睡觉之机,盗走彭某摆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小米4C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1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监控截图、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锦雄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璧如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