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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785号

王艺晓诉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艺晓,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3785号原告王艺晓,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唐艳,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0楼1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被告徐良庆,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叶新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四川省剑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法定代表人叶新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艺晓诉被告汇通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徐良庆、叶新奎、四川省剑恒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王艺晓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并明确告知其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法律后果。现原告王艺晓未按时交纳诉讼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艺晓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雷膦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干 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