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泰胡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曌,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颍中,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生,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公司)、赵曌因与被上诉人胡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俊清担任
审判长,法官邹明宇、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4日,因经营周转需要,中实公司向胡春生借款9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赵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后,中实公司、赵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前述借款,后经各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13日,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实公司、赵曌共同偿还欠款900万元;2、中实公司、赵曌支付逾期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中实公司、赵曌负担。中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春生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不是900万,转账590万,现金10万,共计600万。中实公司、赵曌已返还270万,其中两笔90万转账,剩余90万现金还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同意返还借款本金330万。另2015年5月28日名称变更为中实公司。赵曌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中实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胡春生(贷款方、甲方)与北京金合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方、乙方,以下简称金合欢公司)、赵曌(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乙方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期满,经甲方同意可以延期,但三方应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借款一次性返还甲方,丙方对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条款无异议,并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金合欢公司、赵曌向胡春生向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胡春生借给金合欢公司的借款伍佰玖拾万元汇入赵曌工行6222080200001680852账户,叁佰壹拾万元现金,共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收据下方借款人处盖有金合欢公司公章,并有赵曌签字。2015年2月14日,胡春生与赵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借款协议书》还款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同意乙方、丙方2015年4月14日归还借款,如有需要双方协商可续借,协议下方有甲方胡春生,乙方、丙方赵曌签字;2015年4月14日,胡春生、赵曌另达成《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借款协议书》还款事宜签订如下,甲方同意乙方、丙方2015年6月13日归还借款,如有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借,协议下方有乙方、丙方赵曌签字;2015年6月13日,胡春生、赵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借款协议书》还款事宜签订协议如下,甲方同意乙方、丙方2015年8月13日归还借款,如有需要,经双方协商可续借,协议下方有甲方胡春生,乙方、丙方赵曌签字。就交付款项及还款情况,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胡春生通过案外人胡君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向赵曌支付借款590万元;庭审中,证人王×、徐×1、田×1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14日胡春生向赵曌支付310万现金借款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赵曌向胡君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2015年6月15日赵曌向胡君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庭审中胡春生陈述,2014年4月14日,其以转账形式支付借款590万元,并支付现金借款310万,上述借款共计900万元中实公司、赵曌至今未还;中实公司认可以转账形式收到借款590万元及现金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已返还270万元,其中两笔90万元以转账形式返还,2015年4月14日现金还款90万元;胡春生认可收到上述270万元还款的事实,但陈述归还的非本案借款。另查,金合欢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合欢国际艺术传媒有限公司;2015年5月28日,北京金合欢国际艺术传媒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实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三份,银行凭证,王×、徐×1、田×1的证人证言,名称变更通知及当事人一审中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春生与中实公司、赵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实公司向胡春生借款,应依约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应当履行其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记载的内容,该院确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庭审中,胡春生认可收到270万还款的事实,另陈述该笔款项归还的非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则中实公司应当返还胡春生剩余借款630万元。中实公司未如期还款,系违约,应当向胡春生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以6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赵曌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赵曌应当对中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实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胡春生借款六百三十万元;
二、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春生利息(以六百三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赵曌就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中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中实公司追偿;
四、驳回胡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实公司、赵曌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胡春生向中实公司、赵曌交付借款310万元现金错误。1、证人王×与胡春生系生意合伙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王×称该310万元现金中有260万元是王×交给胡春生的,但是没有证明该260万元现金的来源。2、胡春生没有证据证明310万元的来源,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所谓租房收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3、证人田×1是胡春生多年的雇员,其证言不能采信。4、证人徐×1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胡春生交付3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且徐×1与胡春生多年来在土地建设等方面关系紧密,其证言不能采信。5、中实公司、赵曌虽然签署了收条,但是胡春生确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900万元,中实公司、赵曌仅仅收到胡春生590万元转账款及10万元现金,合计600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以63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错误,目前中实公司、赵曌已经向胡春生还款270万元,实际剩余本金应为330万元。2、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各方均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中实公司、赵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实公司、赵曌偿还胡春生330万元本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春生负担。中实公司、赵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证人赵×的证言;证据二、机动车的登记证;证据三、四张照片。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共同证明车尾号为2856的黑色宝马X5登记的产权人为赵×,一审三个证人都称310万元款项放在了赵×的宝马车后备厢,但黑色宝马车在交付借款当天一直没有出园区的大门,310万元借款现金不可能放在车的后备厢,胡春生及一审三个证人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四、手机短信记录两份,用以证明胡春生经常恐吓赵曌,且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证据五、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胡春生多次电话威胁赵曌。胡春生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中实公司、赵曌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胡春生借给中实公司共计900万元,其中590万元为银行转账,还有310万元为现金交付,赵曌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王×现任定州市政协委员、人大代表,共产党员,多年的党员不会作伪证;徐×1为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胡庄村大队党支部书记,多年的党员;田×1虽在胡春生家工作几年,但为人正直,无任何污点,故三人的证言均可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70万元还款胡春生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还款,但胡春生并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胡春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胡春生对中实公司、赵曌提交的新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赵×系赵曌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胡春生认为借款交付地点与赵曌的园区仅距离200米左右,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胡春生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此
本院认为,中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鉴于赵×系赵曌的女儿,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中实公司赵曌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黑色宝马车在部分时间点的具体状态,无法达到推翻交付借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证据五,胡春生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胡春生并未就借款本金的问题予以明确,且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第二,本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对于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借款本金中银行转账交付的59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现金交付借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现金交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1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涉诉《借款协议书》第二项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900万元,且有“乙方(中实公司、赵曌)收到借款后应甲方(胡春生)出具收条。”的约定;其次,2014年4月14日中实公司、赵曌签署《收据》,明确写明收到胡春生借款900万元,其中310万元为现金交付;再次,赵曌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4日、2016年6月13日与胡春生签署《补充协议》,三份《补充协议》中,赵曌均未就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提出过异议;最后,在中实公司、赵曌签署《借款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证人王×、徐×2、田×2出庭作证,证明胡春生将310万元现金交付赵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胡春生已经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现金借款的数额系310万元的情况下,中实公司、赵曌主张并未收到310万元的借款,应当由其提交反驳证据,现中实公司、赵曌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实公司、赵曌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借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胡春生与赵曌于2015年6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可知,本案借款最终确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中实公司、赵曌逾期未偿还款项,现胡春生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中实公司、赵曌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实公司、赵曌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中实公司、赵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九千六百元,由胡春生负担四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曌负担十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九千六百元,由北京中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赵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俊清
审 判 员 邹明宇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