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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561号

关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关世平,安某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世平,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赵崇国、XX,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柱,男,199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陆县。

法定代理人:安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安某柱父亲。

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世平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案与上诉人关世平与被上诉人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世平及委托代理人赵崇国、XX,被上诉人安某柱的法定代理人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14时,关世平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晋M086**号车在曹川镇移民区路段与安某柱无证驾驶安伟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安某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平陆县曹川镇中心卫生院,被诊断受损伤,当日住院,2015年3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1017.13元,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又花费85元。又查明,2015年6月7日,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对原告安某柱牙齿修复费用委托鉴定,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以[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3枚前牙损伤修复费用评定为1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安某柱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关世平驾驶晋M086**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平陆县曹川镇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票据,医疗费确定为平陆曹川医院医疗费1017.13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285元。原告未请求医疗费,本院不予考虑。2、护理费:住院10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10天×60元/天计算,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天×20元,计200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需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牙齿修复费用:根据平陆县曹川镇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2015]临鉴字第220号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1万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开具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500元,本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以上原告损失为10800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关世平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关世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l0800元。案件受理费l2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安某柱承担770元,被告关世平承担850元。判后,关世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未成年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牙齿修复费用一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某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安某柱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关世平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诉人关世平所驾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关世平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也否认发生该交通事故,并对该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的存在,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由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关世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光福

审判员  赵敏娟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