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47号原告孙开英,女,1954年1月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开英与被告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开英诉称,2015年7月29日8时,被告李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陈集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百姓”药房门口路段时,遇我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双方发生刮擦后我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1份;3、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李辉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4、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1份、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各1份;5、江苏金华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仪征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仪征市陈集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证明1份、房产证1份;6、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3份。被告李辉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
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向仪征市陈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经明花所作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8时,被告李辉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陈集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百姓”药房门口路段时,遇原告孙开英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双方发生刮擦后原告孙开英倒地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开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辉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原告孙开英与被告李辉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辉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人民币43000元整,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李辉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辉驾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有效避让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开英横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李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辉已达成协议赔付其430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辉承担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0371.79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对住院25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认可35天,标准认可30元/天,合计23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775元(60元/天×25天+35元/天×65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0元(210天×4500元/月÷30天),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因金华仪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礼伟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华仪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礼伟系母子关系,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工资表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事实,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353.34元(16257元/年÷365天×21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0513.94元(37173元/年×18年×21%),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且并非从事非农工作,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调查,原告孙开英与其子马礼伟共同居住于仪征市陈集镇街道,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0513.94元(37173元/年×18年×21%);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项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46939.07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孙开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 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