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凤,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春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凤、被上诉人北交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凤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春凤于北交所网站看到项目编号为G315BJ1006602的中科海量存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海量公司)15%股权转让公告,项目公告中载明: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转让其所持有的15%中科海量公司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股权);该项目如挂牌期满,经受让资格确认并交纳保证金后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方式成交。若征集到两家及以上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方式确定受让方。2015年4月20日,张春凤向北交所递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等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交纳了交易保证金。2015年5月5日,张春凤收到北交所发送的《一次报价通知书》及《报价单》各一份,其中《一次报价通知书》中要求张春凤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北交所递交经签章的《报价单》。张春凤认为,北交所要求张春凤进行上述报价的行为,不符合其在项目公告中所载明的交易方式,故张春凤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交所依据项目公告的交易方式组织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张春凤进行网络竞价;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交所承担。北交所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涉案股权的转让项目信息中明确披露了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并未放弃对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该项目公告发布后,张春凤向北交所提交了申请书,并成为此次转让项目对外征集到的唯一一家意向受让方。在此情况下,北交所要求张春凤进行报价,并在其报价确定后征询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意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要求。同时,涉案股权现已经由中科海量公司的股东陈伯江受让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手续。综上,张春凤要求北交所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股东对涉案股权同场竞价的主张,并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北交所于其网页上发布项目编号为G315BJ1006602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该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转让方为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五研究所),转让标的为中科海量公司15%的股权;2、中科海量公司原股东陈伯江并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拟受让涉案股权;3、与转让相关的其他条件:如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家意向受让方,则采取协议方式成交。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5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4、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形式确定受让方。2015年4月20日,张春凤向北交所提交了《产权受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5年4月29日,北交所向张春凤送达《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张春凤于2015年5月4日按照《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的要求,向北交所交纳了15万元的保证金。此次转让项目公告发布后,北交所对外仅征集到张春凤一家意向受让人。北交所据此向张春凤送达了《一次报价通知书》及制式报价单。张春凤对于北交所要求其进行一次报价的行为持有异议,未进行报价。同时张春凤向北交所送达了《告知函》,在函件中要求北交所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2015年5月20日,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陈伯江以50万元的成交价格受让了涉案股权。同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涉案股权工商登记信息已经变更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春凤要求北交所再行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的原股东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其所主张的行为是否能够实现应结合涉案产权交易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已被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陈伯江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并且办理了涉案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上述转让行为效力的情形下,张春凤认为上述转让行为及变更行为系非法行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在陈伯江受让的涉案股权已经实际转让的情形下,张春凤要求北交所再行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进行网络竞价的诉请已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张春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多处程序性违法,导致本案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是程序性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自行向北交所调取了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这两份证据均是北交所自有证据,北交所未向一审法院出具该份证据是北交所的诉讼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私自调取该份证据并将这份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行为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的行为。其次,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张春凤诉讼保全申请,造成涉案股权被非法转让的后果。而后一审法院又以涉案股权已被转让为由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是程序性错误也是实体性错误。本案立案后张春凤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涉案股权进行保全以防涉案股权被转让的情形出现妨碍张春风的诉讼权利。但是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口头答复的理由竟然是没有做过行为保全。正是因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行为导致了北交所将涉案股权转让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合法准许张春凤的保全申请,还违法调取证据,帮助北交所搜集证据驳回了张春凤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无视本案的实体审理内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本案张春凤的诉讼请求无论依据合同关系还是依据现行法律都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理应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北交所侵犯张春凤报价权利的理由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也对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一问题进行了重点审理。本案中若北交所对原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正确则一审法院应对北交所的行为予以确认并驳回张春凤的诉讼请求,若北交所对原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错误就应支持张春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既未将本案北交所是否未按照公告约定进行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是否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侵害张春凤合法报价权的事实调查清楚又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判决。
三、涉案股权是否已经转让不能够成本案判决驳回张春凤诉讼请求的依据。本案立案时,涉案股权尚未转让,并且张春风起诉时还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对涉案股权进行保全,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张春凤的申请才使北交所有机会转让涉案股权,是否判令支持张春凤的诉讼请求应以张春凤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进行。涉案股权转让是否合法的关键点还在于北交所是否按照公告进行了股权转让,也即本案的诉求。而本案提出的时间点未出现一审法院判决时股权转让的情形,在宣判之前张春凤也不知道股权已经转让了,无法合理调整诉讼请求。张春风在判决当天才知道股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一审法院却据此驳回张春凤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综上,张春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北交所承担。北交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张春凤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张春凤的上诉。本项目除原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外,仅征集到张春凤一个意向受让方,不具备网络竞价的触发条件,张春凤要求竞价不符合交易规则,原股东未放弃优先购买权,北交所不能强迫原股东参加竞价,北交所组织张春凤进行一次报价符合交易规则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本项目转让方与标的企业原股东达成交易,符合交易规则,不存在违法违规或侵犯他人权利情形,交易合法有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凭证》、《一次报价通知书》、《报价单》、《告知函》、关于确定《产权交易合同》的通知、产权交易合同格式文本、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产权受让申请书》、《回函》、中科海量公司的工商网站查询资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春凤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北交所组织其与中科海量公司未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对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股权已由案外人受让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在现有状态下,张春风要求就涉案股权进行网络竞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北交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显示,中科海量公司原股东陈伯江拟受让涉案股权,同时,该转让信息亦显示选择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形式确认受让方的条件为“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本案中,挂牌期满后,北交所对外征集到的意向受让人为张春凤一人,故涉案项目并不具备采取网络竞价方式确认受让方的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春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春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
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