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515号
原告:范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新云乡。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新云乡。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许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18日婚生一子范某乙,2007年新建房子后,经济拮据,被告开始脾气暴躁,引发感情破裂,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不许离婚,判决后双方更加矛盾激化,让原告有家难回,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严重的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为了减轻双方的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某乙(现年21岁)的教育费和合理费用、车子和云新街的235平方米房子及共同债务均摊,住房价值约3000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儿子等情况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1日在五通桥区新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现年21岁(在读大学生)。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原告于2016年5月9日以双方矛盾激化为由又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范某乙(现年21岁)的教育费和合理费用、车子和云新街的235平方米房子及共同债务均摊,住房价值约30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生效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原告虽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作出(2015)五通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关于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0元(已由原告范某甲预交),由原告范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章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