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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医1号

王末海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王末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浙0127刑医1号申请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末海,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淳安县,现在淳安县黄锋康恩医院住院治疗。法定代理人王某1,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安县,系王末海之长女。法定代理人王某2,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淳安县,系王末海之二女。委托代理人吴冬芸(王某2之夫),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诉讼代理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医申[2016]1号申请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王末海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被申请人隐私,于2016年5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末海、法定代理人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吴冬芸及由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末海指派的诉讼代理人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马超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2月11日6时许,王末海到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王某4家的新房门口,用扁担连续敲击王某4的新房大门。王某4与妻子王某3上前制止并与王末海发生扭打。王末海在与王某3扭打过程中致王某3倒地,造成王某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末海损坏王某4大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元。经杭州市富阳区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末海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命令性幻听)的指使,作案当时对其冲动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申请人王末海的陈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4等的证言、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王末海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末海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王末海对申请机关申请书中的事实、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表示经过淳安县黄锋康恩医院的治疗,现头脑比较清醒,想离开医院回家休息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其对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无意见。被申请人与其母亲2013年离婚,二法定代理人均已出嫁,平时被申请人独自在家生活,被申请人精神病史较长,目前尚未治愈,法定代理人对其难于监管,建议法院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称:被申请人患精神分裂症数年,目前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离异,法定代理人不具备良好的医疗看管条件并同意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医疗机构认为被申请人病情不稳,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为此同意申请机关申请强制医疗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末海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未经过系统治疗,系精神残疾人。2015年12月11日6时许,王末海出现幻听症状,听到其家的“小鸟”在王某4、王某3家中喊“救命”,“小鸟”说只要在王某4、王某3家大门上打三下,小鸟就可以飞回家中。王末海遂到淳安县浪川乡芳梧村王某4家的新房门口,用扁担连续敲击王某4的新房大门。王某4与妻子王某3上前制止并与王末海发生扭打。王末海在与王某3扭打过程中致王某3倒地,造成王某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3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淳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末海损坏王某4大门,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40元。经杭州市富阳区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末海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命令性幻听)的指使,作案当时对其冲动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申请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4、王某1、王某5、王某6、马某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某3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杭州市富阳区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王末海提出回家治疗之意见,审理认为,王末海的病情虽有所控制,但尚不稳定,仍需住院治疗;其家庭也无良好的医疗及看护条件,被申请人如离开医院,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不宜回家治疗,对被申请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末海实施暴力行为,致人轻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末海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席维花

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